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告 羅誠忠

被告 阮可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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