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潔鈴
輔 助 人 李資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冠儒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輔助人李資儀同意上訴人
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上訴人得向本院
聲請許可提起上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13日所為109年度
玉醫簡字第1號判決、裁定,其中當事人欄所載「輔佐人」
,均應更正為「輔助人」。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
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
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
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
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玉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然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李資儀為
上訴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李資儀同意,稽之本件上訴狀
,未據輔助人李資儀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文書,揆諸
首揭說明,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輔助人李資儀同意之
文書,如其不同意,上訴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本件訴訟行為許
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查本院先前判決、裁定,
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更正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