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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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被告 吳秀菊
李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秀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吳秀菊與前配偶 邱石山 間,有子女 邱素鈴 、 邱瑞雄 及原
告,邱石山死亡後,被告吳秀菊於民國66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 李志寬 結婚;被告李素絹則為李志寬與被告吳秀菊結婚前,所收養之女兒。
㈡李志寬膝下無子,為使李家之祖先牌位日後有人祭拜,乃於
99年8月11日與原告、被告李素絹、吳秀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4人約定:祖先牌位由原告供養祭拜,李志寬並因此願將其與被告吳秀菊共有之重測前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下不引縣○鎮○○○○段○○○○○○號(重測後為大瑪璘段382地號)土地及其上重測前烏牛欄段460建號(重測後為大瑪璘段23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及將李志寬個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大肚城段104、104-1、230地號(重測後為籃城段27
4、273、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原告及被告李素絹,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將現金作為支付李志寬醫療費用及死亡後應支付各項費用使用,使用後所餘款項則贈與被告吳秀菊,委託書擬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則委託訴外人 陳素梅 地政士辦理。
㈢嗣陳素梅依系爭委託書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2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後,於待系爭農地上建物騰空拆除之際,李志寬竟於99年10月19日死亡,致陳素梅無法辦理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復被告李素絹以被告吳秀菊非李志寬之繼承人為由,對被告
吳秀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彼時被告吳秀菊對原告表示:如原告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訴並勝訴,其願將繼承分得之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此擔任被告吳秀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4號訴訟事件應訴並取得勝訴判決,再為被告吳秀菊對被告李素絹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系爭農地由被告吳秀菊、李素絹以各2分之1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年8月27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㈤然而,被告吳秀菊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不願
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要求後,僅將系爭農地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剩餘應有部分4分之1仍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㈥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既然為李志寬生前贈與原告,惟
係因李志寬於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致使無法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被告吳秀菊、李素絹既然為李志寬之繼承人,自當負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李志寬生前贈與系爭農地予原告、被告李素絹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李素絹事後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已登記取得系爭農地其餘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土地,並於103年10月8日出賣予訴外人 陳信雄 ;被告吳秀菊部分,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及李志寬生前之意,僅受贈與現金部分,並未包含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原告迄今仍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供奉祭祀李家之祖先牌位。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秀菊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因原告認本件或有民法第56條第1款情形,判決效力將及於李素絹,故同列李素絹為本件被告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吳秀菊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秀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秀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素絹答辯略以:
⒈其有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委託書上所載之「 李素琴 」為其姓名之筆誤。
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當初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原告並未改姓為李所致,但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我無涉。
三、原告主張系爭農地重測前為大肚城段104、104-1、230地號,重測後為籃城段274、273、256地號土地,嗣於李志寬死亡後,由原告任被告吳秀菊訴訟代理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系爭農地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為共有,並於101年
6月11日確定。系爭農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被告李素絹於
103年10月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2分之1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信雄,被告吳秀菊於107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4分之1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農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
4號卷宗(下稱家訴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李志寬於過世前已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原告,則為被告李素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李志寬是否於生前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
1贈與原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吳秀菊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與李志寬就系爭農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贈與
契約,並委託地政士陳素梅辦理過戶,並提出99年8月11日系爭委託書為據。經查: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委託人李志寬所有座落埔里鎮(鄉)烏牛欄6-323建號、460地號土地;大肚城段104、104-1、230地號土地及房屋分別贈與給李素絹、邱瑞鎮二人共有各2分之1。因年事已高,故會同相關人員一起委託地政士陳素梅代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為證。附註:建地房屋由邱瑞鎮取得,農地由邱瑞鎮李素琴(應是「絹」之誤)各2分之1,祖先牌位由邱瑞鎮供養祭拜,另現金除支付醫療及百年後應支付費用等餘額全數給吳秀菊單獨取得。①土地、房屋由邱瑞鎮取得②農地由2人共有」,並有兩造及李志寬以委託人名義簽名於上,有系爭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李志寬與原告曾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贈與契約,並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等節之事實為真。然觀諸兩造與李志寬於99年10月6日所簽立之終止委任切結書(下稱系爭終止委任切結書)之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李志寬、李素絹、邱瑞鎮等三人,於民國99年8月11日委任地政士陳素梅辦理房屋、建地及農地移轉登記事宜,今立切結書人等就座(原為「坐」之誤字)○○里鎮○○段地號:256、273、274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尚未商確,故與地政士先行終止委任關係及取回所有權、印章。...)」(見家訴卷被證一),言明李志寬與兩造間以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名義名義人尚未商榷為由,與地政士終止委任關係,有被告李素絹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終止委任切結書在卷可查。則李志寬是否於前開贈與契約成立後,撤銷其贈與,要非無疑。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終止委任切結書僅終止委任地政士辦理部分
,不影響系爭委託書已成立贈與契約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為被告吳秀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中,亦同意將系爭農地列為遺產範圍,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考(見家訴卷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嗣後系爭農地亦經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李志寬之遺產,而由被告各按應繼分2分之1分取得應有部分,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有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自可表明系爭農地屬於李志寬之遺贈,非屬遺產範圍,但卻未為之,足佐於李志寬過世時,李志寬早已撤銷其就系爭農地之贈與。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李素絹於99年10月
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李素絹(簡稱甲方)、邱瑞鎮(簡稱乙方)養父李志寬因年事已高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顧,雙方為恐日後對其不動產、動產及存款現金等有所爭議,故在養父生前達成協議就責任、義務作下列分配:1.土地座(應為「坐」之誤字)○○里鎮○○段地號:256.273.274等三筆不動產於養父百年仙逝後由甲方單獨繼承取得,現有定期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存單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甲方保管。2.乙方目前與養父居住並照顧生活起居,但日後臥病在床需借助第三人照顧時、醫療費用和看護費則從自有現金存款提領支付,乙方不更改姓氏及養父仙逝後不供奉牌位祭拜,如未盡照顧事宜時、甲方得以要求乙方歸還以登記在名義下之土地及房屋。....」(見家訴卷被證二),雖系爭協議書上並無李志寬之簽名,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於該案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證二協議書書寫時,被繼承人李志寬不在場,他也不知道那件事,事後我太太去告訴李志寬,他很生氣才會在10月6日寫終止委託切結書,說要重新分配等語(見家訴卷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亦徵李志寬於贈與契約成立後,所有權尚未移轉前即撤銷其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基上理由,系爭農地於系爭委託書上所成立之贈與契約,既
已經撤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吳秀菊移轉登記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菊辦理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核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許凱傑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