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列關於「29日22時許為警採尿時之前數日內」之記載應更正為「29日22時為警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