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蘇秋琴 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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