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大罐舒筋透骨百草霜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6年年初起」更正為「96年7月4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大罐舒筋透骨百草霜1罐,行政機關並未為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小罐舒筋透骨百草霜1罐經檢驗後,未檢出有未經核准之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自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