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103年度執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哲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民國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於103年5月29日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3月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部分,並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對象,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