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2支、止血帶2條及K盤1個,且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年7月2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2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