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金榮 相對人 呂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0五五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三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婚字第31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055號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已與聲請人協議,由其將兩造之子 陳頡 帶回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求生活舒適,並安裝冷氣及支付全部生活開銷,是兩造同意上開和解筆錄停止適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
16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05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0元,故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825,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37,500元{計算式:825,000元×5%×40/12=137,500}。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7,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