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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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楊聖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A21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5月31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此係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故雙方車輛之英文編號稱之),搭載乘客 吳岱憶 ,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14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 林子璿 (下稱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9A2117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即於109年9月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9A21179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訴外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雙白線處違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騎乘機車一直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遭訴外人違規逼車閃避不及,是原告並無超車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9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6572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楊君 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區○○街往龍壽街140巷方向行駛,行至龍壽街140巷口時,右側超車與對造自小客車(同向欲右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君及所載乘客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乘客受傷與楊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楊君談話筆錄中自述有注意到對方開啟方向燈,當時因渠是靠外側直行且準備超車,有先按喇叭警示對方,之後渠向前行駛;初步研判楊君肇事原因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右轉疏忽』,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確實有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行為,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知,原告須於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前車,且超越前車時應和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於前車右側超車,違規屬實。
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一、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31日20時12分許,騎乘系爭B車搭載乘客吳岱憶,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14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9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657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6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一、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000_AEU-7355楊聖安。2.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19秒許,本檔案之錄影畫放時間係2020年3月21日21時許,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時間。3.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區○○街○○○巷口時,欲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此時原告騎乘AEU-7355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並載有一名女性乘客)自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進行超車行為,因而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嗣人車(包含後座乘客)均摔倒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舉發機關109年9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6572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楊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區○○街往龍壽街140巷方向行駛,行至龍壽街140巷口時,右側超車與對造自小客車(同向欲右轉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君及所載乘客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乘客受傷與楊君駕駛行為未具關聯;依楊君談話筆錄中自述有注意到對方開啟方向燈,當時因渠是靠外側直行且準備超車,有先按喇叭警示對方,之後渠向前行駛;初步研判楊君肇事原因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右轉疏忽』,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32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B車於109年5月31日20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壽街140巷口處時,確有自系爭A車之右側為超車之駕駛行為事實。
⒊再者,依訴外人於109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
內容所示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沿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在外車道,於上述時間要右轉往龍壽街140巷時和對方發生碰撞,轉彎前有先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有先開啟方向燈,沒有注意到右後方有其他車輛駛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足見訴外人欲自龍壽街右轉龍壽街140巷口前時,有預先顯示右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或側方之駕駛人。復據原告於109年6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內容所示略以:「(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沿龍壽街往龍壽街140巷口方向直行行駛(往文中路方向),於上述時地,大約在對方右後側時,有注意到對方開啟方向燈,當時因我是靠外側直行且準備超車,有先按喇叭警示對方,之後我往前行駛,對方就往我的方向駛來且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觀之,原告已坦承其當時已注意到訴外人有開啟方向燈,然因其係外側直行車,並準備超車,且在超車前有先行鳴按喇叭警示訴外人讓車,故在看見訴外人開啟方向燈後,仍執意欲從系爭A車之右側進行超車,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所述:其並無超車行為等語,已有前後不一,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採信。
⒋至原告表示係訴外人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且未完全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原告則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係訴外人惡意逼車,造成原告閃避不及等語。惟查,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⒈楊聖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沿龍壽街由龍泉五街往龍泉六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外側車道封閉施工路段附近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自前車右側超越,屬後方車,在超越前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⒉林子璿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沿龍壽街由龍泉五接往龍泉六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外側車道封閉施工路段附近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行右轉彎,屬前方車,路權優先。柒、鑑定意見:一、楊聖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二、林子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觀之,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屬後方車,其在超越訴外人之系爭A車時,應在系爭A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駛至一定之安全距離後,方得使用右側方向燈駛入原路線進行超車。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縱原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違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先所引起,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故縱認訴外人於龍壽街右轉龍壽街140巷口之前,有違規跨越雙白線之情,惟此係屬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之情事,亦無礙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
行為,並因而致使其機車後座之乘客受傷之事實,亦經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內自陳:「我車輛上的乘客吳岱憶和我都有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不能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一、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二、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各記1點、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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