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林科帆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廖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均同在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緣被告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108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該監獄療養中心內,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及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植牙費用)2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以上共計58萬6,597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刑事判決書認定之結果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非一般人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79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徒手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9
7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自108年3月28日起109年4月17日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79頁)。⑵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調原告在該院相關病歷資
料查核後,業已確認原告除於本件108年5月8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糾紛而受傷外,嗣又再於同年月20日因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而前往該院急診,此有該院所開立10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依該108年
5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既可知原告係於10
8年5月20日下午4時14分始因上開肋骨骨折之傷勢而前往該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因上開傷勢部位、發生時間經核均與本案事件發生相差甚遠,本院已難率認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以後之相關傷勢及費用單據何以竟會與被告於
108年5月8日所為毆打傷害行為有關。此由觀之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所提出費用單據之發生醫院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詢相關病情結果,亦據該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林科帆先生於本院無因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勢就診紀錄」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13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547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頁),尤見原告就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此段期間內所提出之費用單據,確難遽認與本案被告於
108年5月8日所為傷害犯行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就
108年5月20日以後所發生之費用單據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⑶至原告所提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7日此段期
間之費用單據,則因在此段期間內,被告尚未曾對其為本案故意傷害行為,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發生之病痛傷勢,顯與被告之行為無關,是原告以此部分之費用單據企以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仍無可採。
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
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既非因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賠償。
⑸茲因原告所提出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9日此段期間內
所發生之費用收據,其時間及金額乃分別為:①108年5月16日、健保122元;②108年5月13日、健保122元及自費
127元;③108年5月10日、健保114元(以上單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之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其上亦載原告於108年5月8日前往急診時連同該院實際申報之5,353元、部分負擔300元、自付額400元在內,總計為6,053元,有該院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2頁)。是經加總上開健保及自付金額後,共計應為6,538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38元,尚屬有據,可以採憑。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增加生活所需-植牙費用部分:
⑴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函詢確認原告之斷牙情形後,業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有關於病患林科帆診斷為全口慢性牙齦炎及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與第二大臼齒殘留牙根、右下第三大臼齒殘留牙根、右下第二小臼齒缺牙等診斷。……,就當下所見,其口腔衛生狀況不甚良好,就醫學常理,口腔衛生狀況不佳,導致口內齟齒的機率相對增加,而齟齒斷裂造成殘根的機率亦增加。」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2日 高總屏 醫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
⑵雖本案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原告實
際牙齒斷裂顆數、位置等具體情形加以敘明,惟由原告於10
8年5月14日所提出親自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其上已載:「……,竟告訴人牙齒被打斷二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4172號卷第2頁反面),嗣於同年9月26日,原告再以刑事 陳明 (報)不服狀,敘明:「……,牙齒斷裂(當日當場斷了2顆,裂二顆多天後也斷了,共斷了四顆牙齒)……」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745號卷第5頁),循此自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以致僅有4顆牙齒斷裂。是前開醫院函文中所指原告之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與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三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以上共5顆),即非盡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
⑶經對照於前開醫院函文說明及本件傷勢發生過程,因原告右
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與第二大臼齒殘留牙根、右下第三大臼齒殘留牙根均有殘留牙根之情形,至於原告之右下第二小臼齒則僅為缺牙。則就原告第二小臼齒部分,因該臼齒之外觀上並未見有何遭外力撞擊以致斷裂之跡象,客觀上又無法完全排除原告係因其自身口腔衛生狀況不佳以致齟齒而斷牙之可能性,是認原告右下第二小臼齒缺牙部分,應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無關。
⑶再者,有關原告因遭被告毆打以致右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
一與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三大臼齒斷裂成殘根等部分之傷勢,究應如何治療始能回復原告之健康原狀,已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以上開函文說明略以:「……,有關治療計畫的說明,殘留牙根已無留存之條件,建議應拔除後(該項治療為健保給付)在製作膺復裝置,以下分別說明口內治療計畫及其自負費用:㈠、以右上顎區域來看,可植牙單顆(費用新台幣7萬元……),若選固定牙橋則需製作三顆(費用共為新台幣2萬1千元),若選活動假牙單顆(費用為新台幣5千元)。㈡、以下顎區域來看右下第三大臼齒不計,缺牙共計三顆,固定假牙可選植牙(需種植牙3顆,費用每顆為7萬元……),若選擇活動假牙則建議製作雙側活動假牙(費用則為新台幣1萬4000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⑷是依上開醫院函文內容,可以確定:①就原告上顎區域之右
上第一大臼齒部分,可以透過植牙單顆(預計每顆7萬元)、選定固定牙橋(費用2萬1000元)、活動假牙(5000元)等方式加以治療;②而就原告下顎區域之左下第一與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三大臼齒部分,則可以透過植牙(每顆7萬元)、活動假牙(1萬4000元)等方式加以治療。雖不論是植牙、選定固定牙橋、製作活動假牙等治療方案,確均足以治療原告因遭毆打以致牙齒斷裂之傷勢,惟本院審酌牙齒本身既具有美化五官、輔助發音及咀嚼食物、維持身體健康等機能,則於選擇回復斷齒原狀之治療方法時,自應以預期效果較佳、且使用期限較長之植牙方案為優先考量較妥。爰認原告因遭毆斷之4顆斷齒修復費用,應以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4顆斷齒之植牙費用合計共28萬元,尚非無據,可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故意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
盪、右側足部擦傷、口內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勢,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碩士畢業、甫因犯有價證券罪服刑完畢,現領社會救助金維生、名下僅有74年出廠汽車一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入獄前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亦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節、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
為336,538元(計算式:6,538元+280,000元+30,000元=316,538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2月12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16,538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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