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499號

原告 梁展榮

被告 許琇瑜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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