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王盈

被告 孟繁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7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日止,共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99%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8.8%),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137元,利息50,712元,合計92,84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約定書(小額信貸適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3,155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92,8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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