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分別接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3、應補充:「埔頂派出所警員 許瑞龍 於104年8月1日製作之報告1份、被害人 溫貴香 指認照片〈張瑞琴〉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凌晨3時55分許、翌日(即8月1日)凌晨4時8分許至上開早餐店門口,接續為2次竊盜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實施,又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竊盜刑事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溫貴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94號偵查卷第15頁),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4號被告張瑞琴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尖山19號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凌晨3時55分許、104年8月1日凌晨4時8分許,在溫貴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劉姊姊早餐店門口,徒手竊取廠商送達予溫貴香預做早餐物料之蘿蔔糕各1袋,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經溫貴香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瑞琴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溫貴香警詢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攝錄畫面2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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