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否認犯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的意思,只是忘記結帳云云。然查:被告不否認其曾於案發時、地,將文蛤1袋放入口袋內未予以結帳之情節,而本案被告於大潤發量飯店內購物時,在酒區形跡可疑,引起安管人員 張聖良 注意,尾隨於其後觀察,才發現被告在賣場內將一袋文蛤放入口袋(該塑膠袋未貼標),另將一袋文蛤放在購物車,經過收銀台時,被告僅將購物車上之物品結帳,但未將口袋內文蛤一袋取出結帳,張聖良上前攔查,並要求被告拿出口袋內未結帳之商品,被告先稱口袋內只有手機,經張聖良表示要報警處理,才從口袋內取出文蛤1袋等情,有證人張聖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證人張聖良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且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捏造謊言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應認證人張聖良所述情形與事實相符。茲文蛤為水產品,於大潤發賣場內係養殖於水箱,待客人挑選後始裝袋秤重販賣,為保鮮及避免文蛤所含水分或袋內之濕氣致衣物髒污,一般人實無將文蛤放置於衣物口袋內之理,被告竟將系爭文蛤1袋置入衣物口袋內,未予結帳付款,且於安管人員詢問時,亦先堅稱其無未結帳之商品,綜上所述,縱其所辯當時身上錢財足夠付款等情屬實,仍難解於其顯有竊取系爭文蛤1袋不予付款之不法意圖,至昭灼然,被告辯稱無竊取系爭文蛤1袋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託詞,毫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一次竊盜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普通;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可非難,然參諸被告所竊取之物總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於扣案文蛤1袋,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贓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林明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7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大潤發量販店內購物時,徒手將文蛤1包置入褲袋內,僅就其餘物品結帳,而於步出結帳區時,經全程監視之該店安管人員張聖良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明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張聖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購物發票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12張、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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