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集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集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集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蔡集亮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確定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 葉集亮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集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B011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葉集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集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明知第二級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