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分別經緩刑、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雙方業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賠付該乳液價格新臺幣350元完畢等情,有104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0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80號被告吳怡伶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乳液1瓶,得手後藏置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嗣該店店長 吳榮哲 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