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4、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本件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已符合訴追條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於本案受起訴之部分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張心怡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並於108年5月14日履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履行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詎張心怡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宜蘭縣○○市○○路○段○○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3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分別於109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心怡坦承有於109年6月20日為觀護人採尿前幾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堅詞否認於109年7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什麼109年7月1日採尿之驗尿報告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上開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