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告 游素苓 被告 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 黃證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證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將該帳戶資料轉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間,自稱為慈濟醫院小姐及警官張志成、王科長及侯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誆稱:原告疑介紹「王美月」詐領心臟手術的補助款,且原告被冒名申請公司帳戶已遭到通緝,可以交保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王科長為其擔保等語,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實施詐欺,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月20日匯款30萬至黃證瑋帳戶。該集團成員見原告已受騙匯款,隨即通知被告駕車搭載黃證瑋臨櫃提款30萬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月22日上午9時許,由自稱王科長及侯檢察官者打電話給原告詐稱王科長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會不安,要求原告再匯款80萬元至 吳家益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益帳戶),致原告受騙依指示匯款,原告之80萬元經匯入吳家益帳戶,隨即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匯完款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1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黃證瑋帳戶之部分,被告固有參與,但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不只被告一人,不能全由被告負責。至原告被詐騙而匯款80萬元至吳家益帳戶之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原告此部分損害不能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慈濟醫院小姐及警官張志成、王科長及侯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誆稱:原告疑介紹「王美月」詐領心臟手術的補助款,且原告被冒名申請公司帳戶已遭到通緝,可以交保30萬元由王科長為其擔保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匯款30萬元至黃證瑋帳戶,隨即為被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原告匯款30萬元至黃證瑋帳戶之匯款單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
7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保管之黃證瑋帳戶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詐騙,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證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提領,被告提領之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朋分花用,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30萬元,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不只被告一人,不能全由被告負責云云,要無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由自稱王科長及侯檢察官者打電話給原告詐稱王科長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會不安,要求原告再匯款80萬元至吳家益帳戶,致原告受騙依指示匯款,80萬元隨即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原告確有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1時17分11秒匯款80萬元至吳家益帳戶,80萬元匯入吳家益帳戶後,隨即在當天中午12時23分02秒至12時50分30秒,分別被提領65萬5000元、6萬元、6萬元、2萬元、5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附於刑事偵查卷內足稽,可見原告所匯入吳家益帳戶之80萬元已於匯款當天即被提領一空,而吳家益帳戶係吳家益提供給綽號「小日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原告匯款80萬元至該帳戶,吳家益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幫助犯詐欺取材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而原告匯款80萬元至吳家益帳戶與其匯款30萬元至黃證瑋帳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告涉嫌詐領補助款已遭通緝,需繳交保證金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且打電話詐騙原告者均係自稱王科長及侯檢察官之人,自堪認先後詐騙原告30萬元及80萬元皆係同一批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接續為之。又被告並非僅擔任提領原告匯款至黃證瑋帳戶30萬元之車手,該黃證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提供帳戶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不只黃證瑋帳戶,尚有 陳世欽陳賜福張銘輝陳金子陳秘霈李俊賢 、黃順正、 張春智 等人帳戶,足認被告應係整個詐欺集團之核心,並非僅須對其提領黃證瑋帳戶之30萬元部分負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80萬元至吳家益帳戶之部分亦應負責,被告抗辯其不應對原告被詐騙80萬元之部分負責,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80萬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