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宗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魏宗凱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79781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原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嗣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復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者,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為進入實體審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者僅為程序上判決,並未進入實體審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三、查受刑人魏宗凱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53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認其所提起上訴之理由並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以其上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第3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前揭確定犯罪僅為程序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未進入實體審理,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