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61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613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黃素華 即利勇企業社
李敏洋 楊文德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⑴壹佰叁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肆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黃素華即利勇企業社邀同債務人李敏洋、楊文德為連帶保證人①於99年10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②於98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均按月攤還本息,惟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