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祐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祐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4行「於104年
6月30日23時許」補充為「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4年6月30日23時許」、第7行至第8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2388公克)」更正為「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施用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4770公克,淨重0.23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88公克)」;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欄一、編號㈠第2行至第3行「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刪除第5行重複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採證照片1張(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及被告謝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卷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程度、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819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