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荐博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荐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原載:「陳荐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部分,應補述為:「陳荐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暨證據部分加列:「尿液採證同意書1件」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34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99號被告陳荐博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荐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於98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1號查獲陳荐博,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荐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