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華
郭榮凱江文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華、郭榮凱、江文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粒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第11行「骰子1粒」均應更正為「骰子3粒」、第6行至第7行「『、車』、『、馬』」應更正為「『俥、車』、『傌、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榮華、郭榮凱、江文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粒(聲請書誤載為1粒)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27號被告劉榮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榮凱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文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華、郭榮凱、江文象三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7日14時45分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37巷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骰子1粒等物為賭具,並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擲骰子決定順序後各家輪流作莊,每家發放4顆棋子,由大到小依照「將、帥」、「士、仕」、「象、相」、「、車」、「、馬」、「包、炮」、「卒、兵」方式比較大小,由其他2家以新臺幣(下同)100至5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與莊家比較,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1粒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1,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榮華、郭榮凱、江文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榮華、郭榮凱、江文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粒及賭資1,6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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