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桂格氧氣人參滋補液」,應
予更正為「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倒數第2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現場」,應予補充為「並將其另行選購之瓶裝水
1瓶結帳完畢,即步出該店門外欲離開現場」。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予更正補充為「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 劉曉麗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4號被告郭錦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PNY行動電源1個、唯一蜜汁豬肉乾1包、極旨良選味付干貝唇1包及桂格氧氣人參滋補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3元)等物,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現場。嗣因店長劉曉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麗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錦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所竊物品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