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王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宇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地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第3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均拆除。(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07年3月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地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均拆除。(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部分
1、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層樓房屋(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33之33號土地,下稱系爭56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2層房屋(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同段第33之7號土地,下稱系爭58號房屋)比臨而立,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58號房屋間之隔間牆,係上訴人所有並專屬上訴人系爭56號房屋所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不顧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之承載安全,竟擅自在其所有系爭58號房屋2樓頂上方設置大水塔並懸掛附著在系爭56號房屋之牆壁,且被上訴人陸續在系爭58號房屋2樓頂加蓋樓層,並將橫樑、柱子及建築結構物依附靠在系爭56號房屋牆壁內及牆壁上,而系爭58號房屋2樓頂所安裝重約2公噸之水塔,支撐水塔之鐵製支架係完全依附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6號房屋隔間牆上,使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之隔間牆除需承受房屋之重力外,尚需承受被上訴人水塔約2公噸由側面拉扯之重力,合計之重力已超越系爭56號房屋隔間牆原先設計所能承載之重力,恐將嚴重影響到系爭56號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倒塌之危險。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號房屋所增建之廣告招牌及水管同係依附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隔間牆上,加上前述被上訴人所有之水塔及水泥造建築,同將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有倒塌之危險,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上訴人56號房屋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屢經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排除侵害並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設置並倚靠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牆壁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B部分之水管、C部分之水塔均拆除。(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於本院補充陳述: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為兩造前手間之債權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應僅拘束兩造之前手。上訴人之前手並未告知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存在,實難認定上訴人知悉共同壁存在之事實,而認定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進而由上訴人承受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且該二屋之現況均為獨立建築,一般人均難知悉有使用共同壁之協定,實無使上訴人繼受承擔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效力之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於原審抗辯:依複丈成果所示編號E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頂樓鐵皮增建,面積為1.2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雖突出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空,惟面積不大,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號房屋僅係2層樓之建築,上訴人上開設施並不占用被上訴人使用空間,實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8號2層樓房屋以上空間之情形,難認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於本院補充陳述:E部分僅為鐵皮突出約2公分,並未干涉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訴部分
1、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 阮坤龍 等人購買系爭56號房地,被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22日向前手即訴外人 林紫蘭 等人購買系爭58號房地,阮坤龍等人於83年間建造系爭56號房地時,為將系爭56號與系爭58號房地之中間牆壁建造於雙方所有土地界線上以擴大其室內建築面積,而與林紫蘭等人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阮坤龍等所興建之系爭56號房屋「…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等語。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紫蘭等人依協定書之約定,於修建系爭58號2樓房屋屋頂時,將支撐屋頂之鋼鐵角架及屋頂結構物依附在系爭58號房屋外牆,上訴人之前手阮坤龍等人均明知而無異議,相安數十年均無糾紛。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購買系爭58號房地後,鑒於屋頂破損塌陷、漏水不堪使用,始於房屋後方補強設置鋼鐵角架並覆蓋鐵皮,並為用水需要而於屋頂設置鋼鐵角架及水塔供儲水使用,被上訴人係依據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賦使用共同壁權利所為之合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且上開鋼鐵角架、水塔、招牌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影響系爭56號房屋之情。又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雖原則上不對第三人發生拘束力,惟就涉及土地及建物之利用,為達物盡其用之我國民法物權編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起見,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購屋時衡情必經鑑界交付,其已可得而知系爭牆壁之一半占用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紫蘭等人之土地上,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自當及於兩造而同受拘束。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2、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購屋時衡情必經鑑界交付,其已可得而知系爭牆壁之一半占用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紫蘭等人之土地上,為達物盡其用之我國民法物權編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自當及於兩造而同受拘束。
(二)反訴部分:
1、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非允許上訴人其他建築物或設置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下。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樓房屋5樓、6樓鐵皮屋部分違章建物無權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且為未經許可非法搭蓋之違章建物,結構簡陋鬆散,如颱風來襲,即有遭吹襲掉落隔鄰房屋屋頂而損傷財物、人身安全之危險,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拆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5層樓房屋(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33之33號地號土地)上逾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空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5樓、6樓鐵皮屋違章建物拆除。
2、於本院補充陳述:該部分為違建,本無受保護之必要,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三、原審審理後,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地點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均拆除。(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56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8號房屋比臨而立。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2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阮坤龍等人購買系爭56號房地,被上訴人則於101年2月22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林紫蘭等人購買系爭58號房地。
(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其所有系爭58號房屋2樓頂上方設置大水塔並懸掛附著在系爭56號房屋之牆壁,且被上訴人陸續在系爭58號房屋2樓頂加蓋樓層,並將橫樑、柱子及建築結構物依附靠在系爭56號房屋牆壁內及牆壁上。
(四)訴外人阮坤龍、林紫蘭等人於83年間簽訂「共同壁使用協定書」,約定以阮坤龍等4人為起造人,建築地點為第33之19號、第33之33號地號土地,建築共同壁,協定人為林紫蘭等人,地號為第33之22號、第33之7號,其上並蓋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防及日期章。「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
(五)系爭56號、58號房屋共同壁中心即係系爭第33之19號、第33之33號與第33之7號、第33之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五、爭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一)共同壁使用協定書是否於系爭56號房屋及土地、58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各自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後,有繼續拘束後手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是否符合共同壁使用之要件,並合於共同壁使用協定書之約定?
(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是否有繼續拘束後手之效力: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1年間,分別向阮坤龍等人、林紫蘭等人購買系爭56號、58號房地,而兩造前手阮坤龍、林紫蘭等簽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現系爭56號、58號房屋共同壁中心即係系爭第33之19號、第33之33號與第33之7號、第33之2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2、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否認其知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存在,上訴人雖非協定書之簽訂人,其因買賣取得系爭56號房屋,對該建物應有面積及其坐落之土地及相關位置理應知之甚詳,而自外觀上系爭56號房屋與系爭58號房屋緊密相臨、共用牆壁,此種依存建築結構關係及相關土地使用情形明顯易見,又實務上此類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相鄰建物共用一面牆壁之情況,各建物或基地地主多會約定共同壁使用同意書,且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時,建管單位亦會要求出具共用壁使用同意書,此情尚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從而,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存在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難謂不具備使繼受房屋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繼受房屋之人亦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資料以求明瞭,應有類同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
(2)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上記載「茲照上開事項建築房屋以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特此協定」,雖未明文任何對價之約定,惟共同壁實乃建築實務上為調和相鄰建物之最大利益,使彼此均能在僅各自提供共同壁一半之面積,共同獲致增益室內空間之效果,從雙方土地所有人授權建構之共同壁立於雙方地界中心線上為觀,實屬相鄰雙方相互提供己方部分土地以做為使用對方部分土地對價之約定,故難謂此種約定之性質屬於使用借貸之無償契約,且以常情推斷雙方訂立約定時之本意,應均能預期該協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包含系爭相鄰土地及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且其效力係附隨於二相鄰建物之存在而存在,並不隨同於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使其效力發生影響。
(3)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鄰,其權利之行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土地及建物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調和雙方利益,以保障土地及其上建物充分利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國民經濟。觀諸債權物權化之趨勢,審酌整體經濟利益、個人所有權與鄰地所有人相互關係之調和,並探究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真意,本院認如不賦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對繼受者產生拘束,將使依使用共同壁協定建造之房屋,受房屋相鄰之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而面臨拆除之命運,為維護對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信賴,不輕易因房屋物權之異動而受影響,發揮物盡其用之利,顧及誠信原則與社會、經濟利益,實應讓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具有物權化之效力而對繼受者產生拘束。
3、基上,本院認兩造前手既已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兩造所有房地復自前手受讓而來,依上開說明,當賦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一定之物權效力,本件當事人自應受兩造前手所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契約之拘束。
(二)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是否符合共同壁使用之要件,並合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
1、上訴人又稱縱認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應由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僅取得未來興建房屋時得以共同壁為房屋之牆壁進行建築之權利,非因協議書取得共同壁一半所有權,並進而得任意使用該共同壁;且被上訴人將來欲興建新屋,仍應合於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並給付使用共同壁之工料費,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均非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範圍,被上訴人亦並未支付工料費,被上訴人使用共同壁之方式、範圍均非合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查:
(1)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主要目的雖屬建築房屋,尚應包含容許未造成共同壁損害而與房屋有關設施之使用,如未使共同壁或鄰屋有發生倒塌或損害者,應認亦未逸出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範圍內。而水塔之功能係供儲水使用,確屬與房屋有關設施;至廣告招牌部分,雖非屬住宅通常使用之相關設施,惟系爭56號房屋與系爭58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區段,並未嚴格區分為商業或住宅使用,由系爭5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系爭58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店舖、住宅、人行道」(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2頁)也可知系爭56號房屋與系爭58號房屋屬住商混合之建築物樣態,故可認搭建廣告招牌部分仍未逾越原共同壁協定之同意使用範圍。
(2)就前述廣告招牌與水塔及附屬設施對共同壁並無損壞、倒塌之影響,業經原審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稱:「房屋牆壁設廣告招牌之影響說明:以廣告招牌尺寸估其重量約100kg以內,由其支架角鋼8固定點分擔,每一接點受力約為100√2/8=17.7kg,此作用力相對於12cm鋼筋混凝土牆可承擔之壓力或剪力都屬微小(詳以下說明),即12cmRC牆足以安全承載廣告招牌掛設其側,經結構計算,不影響結構安全無房屋牆壁倒塌之危險」、「1tf水塔掛於鄰房側之影響說明:取1tf水塔檢討,由兩半邊角鋼支撐架計算得各側上斜桿承受水平拉力150kg、向下壓力300kg,中間水平桿承受下壓力50kg,下斜桿承受水平推力150kg、向下壓力150kg等力作用於12cm外牆、30x50RC梁(似為樑之誤繕)上,則(1)由一般12cm混凝土牆每m可以承擔之壓力=0.45fc'*100cm*12cm=
0.45*210*100*12=000000kg遠大於1000kg(1tf)水塔重。(2)另由上斜桿作用於外牆之水平拉力150kg*2(兩側)而引致之彎矩Mu=(300*1.2*2)/3.2*1.5=337.5kg-m,以鋼筋混凝土設計核計牆需要鋼筋量為3.0c㎡/m,再參考本案5FL建築物原12cm鋼筋混凝土牆配筋#3@15cm(垂直筋)、#3@20cm(水平筋)(其使用量Asv=0.713/0.15=4.75c㎡/m、Ash=0.713/0.2=3.565c㎡/m)其鋼筋量均比外牆受水平拉力作用需要鋼筋多,即知原12cm鋼筋混凝土牆足以承擔水塔產生之作用力,經結構計算,不影響結構安全無房屋牆壁倒塌之危險」(此可見102年12月23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487號鑑定書第4頁)。
(3)又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未明文約定應以給付使用共同壁之工料費為使用共同壁之要件,同未約定共同壁供建築房屋或供未造成共同壁損害而與房屋有關設施使用時,應以申請建築執照為要件,且本諸前述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之原意,亦無法推認使用共同壁時有上訴人所陳稱此類限制之存在,縱使建築房屋或其他與房屋有關雜項工作物時未依照建築法規申請各式執照,亦屬行政管制上是否認為該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屬違章建築、或能否辦理保存登記之問題,要與是否合於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無關。
2、基上,被上訴人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應屬符合共同壁使用之要件,並合於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約定,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1、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3之7地號土地,僅抗辯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不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2、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經查:
(1)兩造應受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效力之拘束,而得使用共同壁供建築房屋或供未造成共同壁損害而與房屋有關設施之使用,業如前述,惟兩造間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僅止於此,並不因此取得使用共同壁他側對造土地之權源,此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稱其所有5、6層鐵皮屋增建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面積僅有1.2平方公尺,不致影響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惟該部分結構上與下方原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得以輕易分離,拆除上並無困難或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查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既已逾越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空,明顯使該土地上空使用範圍減少,確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及影響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得自由使用之權利,且上訴人占用情形均為自己房屋之使用,而無為公共利益存在理由,上訴人自難以民法第773條為據,而認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3、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5樓、6樓鐵皮屋增建部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廣告招牌、第33之7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塔為無理由,及認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5樓、6樓鐵皮屋增建部分,為有理由,均屬適法而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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