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楊翔福
李文琬 上二人共同 李進建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翔福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琬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翔福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文琬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楊翔福、李文琬新臺幣(下同)27萬元、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6年度豐補字第11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頁),嗣原告楊翔福將本金金額擴張為29萬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民國105年5月1日,原告李文琬則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年10月16日,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翔福前經被告邀約加盟加水站服務,於105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總價金58萬元,以全聯福利中心(下簡稱全聯)溪湖店作為加水站設置地點,原告楊翔福並於同日匯款29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兩造於翌日復合意將加水站設置地點變更為全聯埔心店。然被告處理2個月後仍無法設站,原告楊翔福遂於105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此後被告仍不斷與原告聯絡,表示正在處理協調、公司人員離職由其他人員接手處理等情,處理半年後仍未果,原告楊翔福乃於106年1月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二)原告李文琬前經被告邀約加盟加水站服務,於104年10月1
4日與被告簽立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總價金為48萬元,原告李文琬並於翌日匯款24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兩造簽約時未約定加水站設置地點,嗣原告李文琬透過手機通話軟體Line,先後與被告公司業務員 彭政皓 、經理 廖勝韋 、劉協理約定為全聯湖美店、北安門市、和緯店,然無論何家分店,被告均無法取得同意設站,原告李文琬乃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三)原告雖僅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一、二,未另簽立加盟意向書,然此係因被告未主動提供,原告不知情所致。原告確係要加盟被告公司,且被告有為原告尋找、洽談可設置加水站之大賣場、超市之附隨義務,否則原告既非經濟強者,購買加水站後要如何去找合作對象。被告既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第4項規定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翔福29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琬24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有與全聯合作設置加水站,惟被告對於欲加盟之消費者會要求簽立加盟意向書,取得加盟資格,再協同加盟者找尋店面,之後再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加盟合約書,最後由被告與全聯簽立外櫃租賃契約書,於此情形被告始有為消費者找尋加盟地點之義務。本件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一、二僅係買賣契約,此外未再簽立加盟意向書、加盟合約書,被告並無為原告向全聯洽談合作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能使全聯同意其等設置加水站為由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二)原告楊翔福於簽約時指定之交貨地點為全聯溪湖店,而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願意配合會勘全聯埔心店,兩造並未將交貨地點合意變更為全聯埔心店。又系爭契約一係於105年4月30日簽立,交貨日為簽訂日起120個工作天,原告楊翔福於105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顯係在交貨日前解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規定沒收原告楊翔福已付之價金。
(三)被告早已製作原告李文琬購買之加水站設備,因原告執意以全聯分店作為設置加水站之地點,惟此須得全聯同意始可,非被告所得任意交付並安裝,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無違約情事,而原告李文琬拒不接受被告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李文琬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楊翔福於105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以58萬元向被告購買加水屋1台,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120個工作日,交貨地點由楊翔福指定,楊翔福並於同日交付29萬元定金予被告。
(二)原告李文琬於104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二,約定以48萬元向被告購買加水屋1台,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90個工作日,交貨地點由原告李文琬指定,原告李文琬並於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定金24萬元予被告。
(三)被告迄今未將加水屋交予原告楊翔福、李文琬。
(四)原告楊翔福曾於105年7月23日、106年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五)原告李文琬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六)原告委任李進建律師於106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定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使全聯同意原告設置加水站之附隨義務,如未能使全聯同意,原告得解除契約: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契約一、二之名稱均為「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加水站設備,由原告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補字卷第4、10頁),被告據此辯稱兩造間僅為買賣關係,其並無使全聯同意原告設置加水站之義務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一、二均蓋有「 梁玉玲 (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加盟契約專用章」、「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專用章」(見補字卷第5頁、第10至11頁),原告主張其等係要加盟被告公司,核非無憑。又原告雖未簽立加盟意向書、加盟契約書,然該等制式契約若未據被告主動提供,原告自無簽立之可能,且代表被告與原告李文琬簽立系爭契約二之業務員彭政皓,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返還訂金事件(下稱另案,該案原告為 李紹謙 ,被告為水噹噹國際有限公司)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4年8月至105年1、2月間,在幸福水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在加盟展向客戶介紹水屋機器,簽約部分如果是伊談成,就由伊代表簽約;伊主管是廖勝韋經理,簽約後就把案子交給他處理;公司以前的制度就是加盟者可以選三個交貨地點;伊有告訴李紹謙全聯的場地是由幸福水屋公司主管負責去談,但承租費用要由李紹謙負擔,這是加盟展當時幸福水屋公司告訴伊的,簽約時伊也是這樣告訴李紹謙;加盟意向書是客戶到現場看展後有興趣,伊就會先給客戶加盟意向書,其實加盟意向書只是代表客戶有願意的形式,客戶如果確定要,簽約時就會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加盟意向書不一定每一個有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的客戶都有簽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反面),足見僅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消費者,仍有加盟被告公司之意,不因未簽立加盟意向書、加盟契約書而異其判斷。是以,兩造係以原告加盟被告公司經營加水站事業為前提而締約,原告非單純向被告公司購買加水站設備,堪可認定。
2、被告公司經理廖勝韋於104年臺中連鎖加盟暨創業展接受記者採訪時,陳稱:「現在的人對水的要求是越來越高,那很多文明病都是因為喝水跟餐飲的東西造成的,所以這個事業對我們的加盟主、投資者來講他是一個完全無風險的一個行業,他沒有任何虧損,他只有回收的快跟慢的差異而已,因為我們的通路商來講,我們是跟全臺灣省,全聯、美廉社、松青、楓康、頂好,都有配合,就是說他們的所有通路商幾乎都是我們在擺設……」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展照片、採訪影片光碟及譯文可憑(見訴字卷第32至34頁、第56頁),可知被告係以加水站設備得擺設在全聯等超市營利為號召,對外招攬加盟者。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對於加盟者,確負有找尋加盟地點,由被告與全聯簽立外櫃租賃契約書之義務(見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而參諸系爭契約一、原告楊翔福與被告公司業務員 賴彥豪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李文琬與被告公司業務員彭政皓、經理廖勝韋、劉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21至31頁),原告指定交付加水站設備之地點,始終為全聯分店,被告公司人員於聯絡過程中未為異詞,並承諾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原告李文琬在被告遲未使全聯和緯店同意設置加水站,向劉協理表示要退機時,劉協理非但未予拒絕,猶表示將盡力協助退機。綜觀上情,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二之目的,確係在全聯設置加水站以營利,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從未以原告僅係加水站買受人為理由,拒絕為原告向全聯接洽,或向原告表明僅係出意好意幫忙,實無向全聯接洽之義務;被告顯係認使全聯同意設置加水站乙事,確屬完成交付加水站設備之契約義務所必須,始不斷與全聯接洽。
3、綜據兩造締結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被告對於加盟者所為之招攬手法、被告自承對於加盟者所負之義務及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之互動經過等情,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堪認系爭契約一、二雖未約明被告應使全聯同意原告設置加水站,惟此應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而屬被告應負之附隨義務,且被告若未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應認原告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二、原告楊翔福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29萬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有理由:
(一)按「甲方(即被告公司)若於交貨期限後,經乙方(即原告)催告拒不完成交貨事宜,則乙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付之價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甲方無異議同意。」為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楊翔福係於105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加水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原指定交貨地點為全聯溪湖店,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120個工作日,則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交貨日期應為105年10月18日。又原告楊翔福於105年4月30日晚間向代表被告簽約之賴彥豪詢問,可否變更交貨地點,賴彥豪於翌日表示「可以的沒問題」,嗣原告楊翔福於105年5月11日明確表示加水站設置地點要更改為全聯埔心店,賴彥豪答稱:「好的,已經提報上去了」等語,未為反對,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補字卷第6頁),顯見被告同意原告楊翔福所為之變更,被告抗辯交貨地點未經合意變更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楊翔福於105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於105年5月1日、11日指定將加水屋設置於全聯埔心店,待2個月後,賴彥豪表示無法提供指定於該分店,故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價金29萬元等語(見補字卷第7至8頁),核屬交貨日前解除契約之行為。惟即令被告在交貨日前,曾言明無法使全聯埔心店同意設置加水站,因斯時被告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斯時並無契約解除權可得行使,其所為解約不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不斷與原告聯絡,表示正在處理協調、公司人員離職由其他人員接手處理等情,處理半年後仍未果,乃於106年1月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該日存證信函,其上載稱:當初的約定點:溪湖全聯,後經約定改埔心全聯,此皆有對話可參,並經同意,貴公司協理 劉信義 表示無法取得埔心全聯此場所,故經多次協調未果,故再以本文警告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訂金29萬元等語為證(見補字卷第9頁),且所稱被告在長達半年之聯絡過程中,不斷表示仍在協調、公司人員離職等推託情形,對照原告李文琬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李文琬於交貨期限後多次催促被告經理廖勝韋履約,廖勝韋不斷表示在瞭解進度,嗣以離職為由,請原告李文琬聯絡其他人員等情(詳如後述),應屬事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未能使全聯埔心店同意設置加水站,迄未交付加水站設備予原告楊翔福等情,堪信原告楊翔福在交貨期限後,已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因而於106年1月5日解除契約,合於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4項規定,自生解約效力。從而,原告楊翔福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29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05年4月30日受領上開定金,則原告楊翔福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5月1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楊翔福於交貨日前解約,得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約定沒收已付價金云云,惟查: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一第6條「解約處罰」規定:「本合約標的物,甲方(即被告)依乙方(即原告楊翔福)之需要規格訂作,若乙方於交貨日前解約,則甲方得沒收已付價金,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支付材料及工資損失,乙方無異議同意。」依其文義,係將沒收已付價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且所規範之事項,係針對被告訂作加水站設備乙事,規定若買方提前解約,允許被告得沒收已付價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沒收已付價金部分係為懲罰提前解約行為而設,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發生,係以契約當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契約為要件,是上開規定應以買方基於個人因素(例如無力支付剩餘價金、無心經營加水站等)而無故提前解約,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買方一有提前解約之行為,被告即當然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查原告楊翔福係因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其指定之全聯埔心店不能設置加水站,難以期待被告依約履行,始於105年7月23日表明提前解約,雖依法不生解約效力,究非原告楊翔福基於個人因素而無故解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允許被告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3、況且,系爭契約一第6條規定既係針對被告依買方需求規格訂作加水站設備後,買方提前解約之行為,允許被告沒收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著眼於被告花費人工、材料定作設備後,買方無故提前解約,拒不給付買賣價金,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楊翔福提前解約並不生效力,兩造間買賣關係依舊存在,被告本得依約交貨,再向原告楊翔福收取剩餘買賣價金,而不致受有損害。且兩造實際上亦持續協調履約事宜,直至交貨期限屆至後,被告仍不能依約履行,始由原告楊翔福合法解除契約在案。是被告並非因楊翔福無故提前解約,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以致受有損害,由此觀之,原告楊翔福之提前解約,應非屬系爭契約一第6條規定所欲懲罰之解約行為。
4、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第6條規定沒收原告楊翔福已付價金,要屬無據,從而自不得解免被告應返還已受領定金之義務。
三、原告李文琬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24萬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有理由:
(一)查原告李文琬係於104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二,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90個工作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為105年2月24日。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交貨期限屆至迄今,未使原告李文琬所指定之全聯和美店、北安門市、和緯店等任一分店同意設置加水站,亦未交付加水站設備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李文琬已於交貨期限後之105年4月2日、18日催促被告公司人員廖勝韋、彭政皓履行交貨義務,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2、28頁),惟被告仍未完成交貨事宜,則原告李文琬於106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補字卷第21至22頁),合於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4項規定,自生解約效力。從而,原告李文琬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2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04年10月15日受領上開定金,原告李文琬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6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李文琬堅持將加水站設置在全聯分店,致被告無法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拒不接受交貨,其得依系爭契約二第5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李文琬)若於交貨期限後,經甲方(即被告)催告拒不接受甲方完成交貨事宜,則甲方有權片面解除本契約並沒收乙方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沒收原告李文琬已付之定金云云。然查,被告為加水站加盟總部,以加盟者可在全聯等合作超市設置加水站對外招攬加盟,業如前述,自不得徒以其無法取得全聯分店同意為由,解免違約責任,反指加水站設備買方不應指定全聯分店為交貨地點。況依原告李文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李文琬原欲在全聯湖美店設置加水站,經廖勝韋於105年2月25日告知全聯區經理僅同意在全聯和緯設置後,兩造於105年3月2日相約在該店見面磋商,同日晚間廖勝韋對原告李文琬表示已經送件,其後遲無進展,原告李文琬多次催促廖勝韋,廖勝韋僅答稱會幫忙詢問進度,嗣更於105年8月12日表示已離職,請原告李文琬打電話給公司或工廠等語(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足見全聯和緯店係經被告確認可設置加水站之地點,原告更積極關心被告與該店洽談進度,希冀早日交貨並設置加水站,被告在交貨期限後未在該店完成交貨及裝置加水站設備事宜,自應負違約責任。被告竟謂原告李文琬拒不接受交貨,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楊翔福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文琬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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