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長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長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長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24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北橫公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 呂江 玉英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6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長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呂江玉英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代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老虎鉗1支。
三、核被告巫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高昂,且所生危害亦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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