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881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1日、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6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93年度訴字第2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其中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料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2月7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8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甫施用海洛因完畢,即於98年2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坦承施用海洛因,並當場將手持之海洛因1包(淨重0.5956公克,驗餘淨重0.5881公克)交警扣案,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認罪(見警卷第6至11頁、偵查卷第7、8、23頁、本院卷第
18、22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2頁、偵查卷第29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5956公克,驗餘淨重0.588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8020019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21日、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8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6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89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3號、93年度訴字第2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確定,其中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6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81公克),乃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依現行鑑定實務,包裝之塑膠袋仍殘留有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海洛因0.0075公克(0.5956-0.5881=0.0075),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於98年2月8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坦承施用海洛因,並當場將手持之海洛因交警扣案,則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