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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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2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437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9年7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4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於90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前開3案於90年8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
8月29日(聲請書原誤載為同年8月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
5月7日,於92年7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4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土城看守所旁田園幼稚園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改懸掛車牌號碼
000–601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該車車身引擎號碼為4HP-393947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608號,係 柯三財 所有,而由其子甲○○使用,於95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遭竊;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95年8月2日晚間
8時至11時間之某時點〈聲請書原誤載為95年8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失竊。丙○○涉嫌竊取車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8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丙○○騎乘上揭已懸掛車牌號碼000–601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鄭敏泰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中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引擎號碼為4HP-393947號之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鄭敏泰、 葉昆 能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2份及扣案物之照片9幀。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苟且偷盜,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引擎號碼為4HP-393947號之重型機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被害人甲○○及葉昆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院乃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玉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