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郁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職權不起訴,再經緩起訴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25號被告黃郁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5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3年10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峰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