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玟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初至101年1月19日間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等3種賭博,參賭人數雖有多人,然均係其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賭博金額大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金新臺幣1,46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