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 姜豊田 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原判決(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裁定)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裁定)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當庭訊問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理由為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未依內政部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66號函辦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件既經當庭確認聲請人之真意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參以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即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8月12日作成,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業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至105年9月28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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