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嵩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1日,以
第一銀行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W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330,750元之支票一紙,於民國95年4月11日向付款人
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64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