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 朱松明 相對人長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榮𪸃相對人 林明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