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書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 鄭畯翰 」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畯瀚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賴碧玉 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被告郭書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維於民國110年8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水源街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應達中心處始能左轉灣,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賴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因而煞車不及,郭書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與賴碧玉之機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賴碧玉受有左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碧玉委由鄭畯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畯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籍資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