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本屬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間新增之條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0元乘3);而自95年7月1日起,亦係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故此二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改採得減主義,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62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該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加重事由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6號研討意見同此)。再者,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禍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其本身對於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上開比較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