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豪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豪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豪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6│105年9月│臺灣橋頭地│106年3月│臺灣橋頭地│106年5月│││危害│月,如易科│29日│方法院106│16日│方法院106│16日│││防制│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臺幣1000元││509號││509號│││││折算1日││││││├─┼──┼─────┼────┼─────┼────┼─────┼────┤│2│毒品│有期徒刑4│106年4月│臺灣新北地│106年11│臺灣新北地│106年12│││危害│月,如易科│22日│方法院106│月7日│方法院106│月2日│││防制│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臺幣1000元││6925號││6925號│││││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4│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109年4月││││月,如易科│14日前某│方法院109│17日│方法院109│4日││││罰金,以新│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222號││222號│││││折算1日││││││├─┼──┴─────┴────┴─────┴────┴─────┴────┤│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