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就「起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明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裁定請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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