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2年又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其他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前已有上開因酒駕經判刑、執行之情況,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其他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並肇事造成實害,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建築業、家中尚有妻小需照顧及車禍事故部分已達成和解(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27、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及頻率,及被告其他品行,本院認為被告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本次犯罪之情狀尚非頑劣至若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能矯正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業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勢(見診斷證明書),是以被告已因自身行為招致身體上之痛苦,可使其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75號被告李松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
109年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林南街口,與 吳俐蓁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診治,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抽血得知其血液酒精濃度216.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俐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記錄表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