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再利 所持有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瑞華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陳瑞雄在附件所示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瑞華」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以「陳瑞華」之名義,表達出向被害人即房東洪再利租用附件所示房屋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事後持其中1份偽造契約書交予被害人洪再利供作確有承租附件所示房屋之證明,乃依該私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59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4年、3年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偽造文書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查緝,竟在未取得胞兄即被害人陳瑞華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陳瑞華」之名義於附件所示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瑞華」之簽名,影響被害人洪再利判斷房屋承租人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陳瑞華無端負有民事義務與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陳瑞華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偽造之署名與私文書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因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其中1份為被告所留存而未據扣案,爰就被告持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私文書之沒收當及於其上偽造之署名,故此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他份由被害人洪再利所持有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除「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下之「陳瑞華」署名,僅屬識別承租者為何人,並非表示簽名之意,非屬本人簽名之署押性質,而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4枚偽造之「陳瑞華」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害人洪再利持有之該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陳瑞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雄明知其並未獲得其哥哥陳瑞華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1樓,與不知情之洪再利簽訂高雄市○○區○○街000○0號1樓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時,偽造陳瑞華之署押共10枚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1式2份,每份5枚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並將其中1份交予洪再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華及洪再利。嗣因上揭套房內有人陳屍在內,警方通知陳瑞華至警局說明,發現實際承租上揭套房之人為陳瑞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華、洪再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陳瑞華署押之行為,係屬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被害人陳瑞華之署押10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並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予被害人洪再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