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6日12時45分許,前往丙○○、甲○○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
6樓前,以徒手拉扯毀壞該租屋處之大門門鎖,而拉開大門,旋踰越大門而進入該租屋處內,竊取丙○○所有之ipod隨身碟1組、會員卡3張,及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5枚(合計1,750元)。乙○○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此時返家之丙○○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之6樓樓梯間逮捕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侵害不同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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