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王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原為6顆,均經試射,5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因王坤另案遭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42頁、第9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26~27頁、訴字卷第41頁、第90頁背面),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下稱高雄港警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0~55頁、第58~69頁),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6顆,其中未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60077419號鑑定書、106年10月03日刑鑑字第1060098082號函文存卷可參(偵卷第28~29頁、訴字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雖因另案而於10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固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06年5月間某日,已逾5年以上,起訴書誤論以累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行為人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就其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 徐富宗 」之人所販賣交付,後經警追查「徐富宗」乃真實姓名為 施富琮 之男子,惟偵查後,業經承辦檢察官以:就施富琮販賣予被告改造槍、彈乙節,除被告單一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未扣得施富琮持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且施富琮亦否認該犯行,故以僅有被告單方之供述,無其他佐證等理由,認罪嫌不足而逕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7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0日 橋檢俊淡 106偵7907字第1069922422號函等在卷可憑(訴字卷第49頁、第58~70頁),顯見被告所供槍枝來自施富琮一情,除被告一己片面之陳述外,實無具體之證明,難謂該當「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以該條文不以被查獲者遭起訴或判刑為要件,而謂被告應適用該條文減刑,洵非可採。另被告此部分槍枝來源之供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不實陳述,故尚不符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因供述不實而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條適用自應嚴謹認定,以免失之寬濫。鑑於現今社會資訊流通甚為發達,被告應知曉擁有殺傷力之槍械,對於社會治安將有相當危害,且對於一般民眾亦將產生之極大危懼感,況被告亦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窘迫生活環境而迫使渠等必須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其所為實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故而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三)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再審酌被告自陳持有槍枝及子彈係用以防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審酌被告自稱月入3萬餘元及離婚、需照顧70餘歲父親之生活狀況及資力,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雖非甚多,然其隨身攜帶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相當之威脅及危險,其犯罪手段仍屬嚴重。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前,曾於105年間因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見被告屢犯同一犯行,是其品行不佳,惟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始終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5顆部分,先後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富宗」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查,該被告持有之改造子彈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03日刑鑑字第1060098082號函文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8頁),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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