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星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星敏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證人 陳迺嘉 (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恐嚇告訴人 林鳶 青、 麥慧婷 及被害人 廖雪吟賴鴻 舜, 致使渠 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胡星敏之供述、證人陳迺嘉之證述、告訴人 林鳶青 、麥慧婷、被害人廖雪吟、 賴鴻舜 之證述、告訴人林鳶青匯款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雪吟匯款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鴻舜匯轉轉帳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上開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本案帳戶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辯稱:我在105年1、2月左右因為玩賭博遊戲買賣點數需要收匯款,有跟陳迺嘉借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但我都將提款卡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別人,我後來發現提款卡不見,有請陳迺嘉的朋友 劉繼堯 告訴陳迺嘉這件事,請他跟陳迺嘉說如果不是陳迺嘉把卡片拿走,就請陳迺嘉去掛失,當時會請劉繼堯轉告是因為我請陳迺嘉去繳電話費,但他沒去繳,又不回我訊息,我找不到陳迺嘉,我不知道為什麼卡片會到詐騙集團手上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5頁、第18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證人陳迺嘉所申辦,被告曾於105年初因賭博遊戲買賣點數,收取匯款之需要,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告訴人林鳶青、麥慧婷及被害人廖雪吟、賴鴻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恐嚇與詐騙,因而各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簡上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迺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97頁反面)、告訴人林鳶青、麥慧婷、廖雪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賴鴻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9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害人賴鴻舜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鳶青之郵政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雪吟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偵一卷第1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大約是105年1、2月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嗣又於本院107年3月13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大約是在104年10、11月借用云云(見簡上卷第187頁),考量本院審判時距離上開時點已有2年餘,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應較為可信,再參以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即是要收取他人匯款,而本案帳戶自104年3月10日起即無交易紀錄,至105年1月9日起始陸續有款項轉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故被告應是於105年1月間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提款卡是否由被告交給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辯解如上,經查:
1、被告所述當時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因找不到證人陳迺嘉,曾請證人劉繼堯轉告證人陳迺嘉提款卡遺失,通知其掛失等情(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9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劉繼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說過陳迺嘉提款卡不見,要我轉達陳迺嘉辦理遺失,我有跟陳迺嘉說這件事,當時被告沒有自己跟陳迺嘉講,是因為他們有債務糾紛,陳迺嘉有一陣子跟被告避不見面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述陳迺嘉沒去繳電話費及找不到陳迺嘉的事情我有印象,當時被告告訴我提款卡遺失的事情後,我有轉告陳迺嘉,我後來也有跟被告說已經告訴陳迺嘉這件事等語(見簡上卷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所述已非無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後,我有再跟陳迺嘉借用玉山銀行的帳戶讓別人匯錢,後來別人的錢匯不進去玉山帳戶,我跟陳迺嘉、劉繼堯一起去7-11查詢後,才發現是本案帳戶出問題,導致玉山帳戶也被警示,我有問陳迺嘉本案帳戶不是已經報遺失了,但陳迺嘉說忘記了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證人陳迺嘉則就被告上開所述,答稱:我不記得後面有講什麼,但過程除了不是去7-11以外,大致如被告所述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反面)。可知被告在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尚有再向證人陳迺嘉借用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與證人陳迺嘉均是在此之後才得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之事。考量證人陳迺嘉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前,若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於被告向其再借用玉山銀行提款卡之時,理應會對被告為何已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要再借用其他提款卡之事有所質疑,且應無再借其他提款卡給被告之理,故自證人陳迺嘉再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被告乙情,亦可佐證其於被告借用玉山提款卡時,即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在本案帳戶遭到警示之前,即已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請證人劉繼堯告知證人陳迺嘉卡片遺失,若非陳迺嘉將卡片取回,則請其去辦理掛失等語,應非虛妄。而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理應就沒有特地請證人劉繼堯通知證人陳迺嘉辦理掛失之必要,故被告所稱並未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2、證人陳迺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懷疑提款卡是掉在被告家,被被告拿去亂用云云(見偵三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後,去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提款卡不見,印象中劉繼堯沒跟我說過提款卡不見的事,不然我就會去掛失了云云(見簡上卷第98頁)。惟查:證人陳迺嘉前於105年4月22日、105年7月21日警詢及105年8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何以會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均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平時都放在家中,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是後來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卡片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於105年8月11日、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又稱懷疑是遭被告亂用云云,然均稱提款卡是在被告家中不見,並未提及曾將卡片借給被告之事(見偵三卷第18頁、第29頁);及至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曾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提款卡之事後,證人陳迺嘉始於105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曾於105年1月初將提款卡借給被告胡星敏使用等語(見偵四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陳迺嘉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情形及去向,先後所述不一,且情節差距甚大,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後不一之陳述,又未能做出合理說明,僅稱:我也不清楚當時為什麼這麼說云云(見簡上卷第99頁),則其所述提款卡可能遭被告亂用云云,實難遽採。又證人陳迺嘉雖稱對於證人劉繼堯曾告知提款卡遺失之事並無印象,另稱是在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得知提款卡遺失之事云云。惟查證人劉繼堯與證人陳迺嘉小時候即認識,又曾一起在同一間房仲公司工作,被告則是經由證人陳迺嘉之介紹,才認識證人劉繼堯等情,業據證人劉繼堯、陳迺嘉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93頁反面、偵四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證人劉繼堯理應沒有偏袒被告,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若證人陳迺嘉所述屬實,其於面對相關問題時,理應能夠作出一致確定之陳述,然證人陳迺嘉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為何你的帳戶不見,胡星敏要請劉繼堯告知你?」,答以「因為那時我跟胡星敏吵架」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並未否定證人劉繼堯曾經告知帳戶遺失之事;而其於本院作證時,經被告詢以:「有一次你與劉繼堯來找我,我有親自問你提款卡有沒有去辦遺失,你跟我說有?」,雖先表示沒有,然隨即又改稱已經忘記云云(見簡上卷第98頁),若被告所述確非屬實,證人陳迺嘉理應沒有先否認後,又改稱已經忘記之理;且自證人陳迺嘉又另外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借給被告,足可推認其當時應已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等情,亦經論述如前。綜上,證人陳迺嘉所述其是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才自被告處得知提款卡遺失之事云云,實難採信。
3、公訴意旨又以:證人陳迺嘉證稱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曾自行變更密碼,其並不知道被告變更的密碼,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被告提供給他人,否則他人沒有密碼應無法使用;另被告自述是因為朋友要匯給他1000元,要去提領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但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有在100年2月9日將1000元提領走,被告於2月9日領錢後,2月18日即發生另案 王志豐 遭擄鴿勒贖事件(贖款亦匯入本案帳戶,但王志豐未報警),足見本案帳戶應該是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85頁)。惟查:
(1)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迺嘉有跟我說過他本來的提款卡密碼,都不是0,我跟陳迺嘉借用提款卡後,就跟他一起去7-11變更密碼,他按完密碼之後由我變更,我把密碼變更成6個0,我有跟他說變更後的密碼等語(見簡上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人陳迺嘉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原本是8個0,後來被告有去變更密碼,但我不知道云云(見簡上卷第99頁),經本院質以證人陳迺嘉密碼從8個0變更為6個0有何意義後,證人陳迺嘉又改稱:原來的密碼絕對不是好幾個0云云(見簡上卷第99頁反面)。由被告及證人陳迺嘉所述,可知證人陳迺嘉原本之提款卡密碼應該確非由「好幾個0」組成,然證人陳迺嘉卻誤稱稱其原本之密碼為8個0,可見其應該是知悉被告變更後,由「好幾個0」(6個0)所組成之密碼,才有可能會將之混淆;再對照證人陳迺嘉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過有很多個0,可能8個0是我記錯了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反面),足認證人陳迺嘉對其所稱8個0密碼之印象,實係經由被告告知而來,故被告所稱與證人陳迺嘉一同將原本的密碼變更為6個0後,曾告訴證人陳迺嘉之事,應堪採認。證人陳迺嘉既知道被告變更後之密碼,本案提款卡自非無可能是由其取回後提供給他人使用,公訴意旨所指密碼只有被告知道,故應是由被告將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乙情,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查證人王志豐於105年2月間因遭到擄鴿勒贖,而依擄鴿勒贖者之指示,請其員工即證人 陳思伶 將現金900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陳思伶於105年2月18日分3筆各30000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未據起訴)等情,有證人王志豐、陳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朋友要從郵局匯款1000元,其要去提款時發現不見等語(見簡上卷第32頁)。而本案帳戶於105年2月5日曾有1000元匯入,並於同年月9日被領走乙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4頁反面)。惟參之上開交易明細,該筆1000元匯款紀錄右方所載之代碼為004,而本院曾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05年2月18日匯入30000元,右方記載700代碼之匯款紀錄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經該公司函覆該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有中華郵政106年10月30日儲字第1060228613號函可參(見簡上卷第124頁),可見匯款交易明細右方記載之代碼,即為匯入行之代碼,而中華郵政之代碼應為700,而非004。
故該筆105年2月5日匯入1000元之交易紀錄,既非由被告所稱之郵局帳戶匯入,自無從據認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朋友所匯,從而難認同年月9日之提款係被告所為。又縱認該筆1000元提款確係被告所為,該次提款之日期既係105年2月9日,與上開匯款之日期尚有9日之間隔,參以被告所稱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本案提款卡之期間為105年1、2月左右等語,被告並非無可能是於提領該筆1000元款項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進而請證人劉繼堯轉知證人陳迺嘉掛失,故仍無從據此認定本案提款卡必然是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
(3)準此,公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本案帳戶必定是由被告交給他人,尚有誤會。
(三)被告所辯其向證人陳迺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未交給他人使用等情,既屬可採,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用於實施犯罪之事實,而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受騙金額│├───┼───────┼───────────┼────┤│賴鴻舜│105年3月7日13│某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8,090元│││30分許│地點竊取賴鴻舜所有之編│││││號7099號賽鴿後,撥打電│││││話予賴鴻舜,恫稱:鴿子│││││遭捕獲,要取回鴿子就要│││││匯款....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賴鴻│││││舜,致賴鴻舜心生畏懼,│││││遂於105年3月8日11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之ATM│││││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林鳶青│105年3月12日17│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2萬9,989│││時30分許│鳶青,佯稱:係網路賣家│元││││小三美日之會計,因林鳶│││││青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將會重複扣款,必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林鳶青│││││,佯稱:係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林鳶青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2日18時│││││36分許前往郵局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廖雪吟│105年3月12日17│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廖│2萬9,985│││時30分許│雪吟,佯稱:係網購網站│元││││之賣家,因廖雪吟透過該│││││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成為分期│││││付款,必須透過郵局人員│││││之協助來取消錯誤之設定│││││....云云。之後另一│││││集團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廖雪吟,佯稱:係郵局人│││││員,會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廖雪吟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前往台新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麥慧婷│105年3月12日18│某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麥│2萬9,989│││時47分許│慧婷,佯稱:係網購網站│元、││││之賣家,因麥慧婷透過該│8,985元││││網站向其購買商品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成為12期│││││分期付款,會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惟必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云│││││云。致使麥慧婷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5年3月12日│││││19時19分、38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之ATM│││││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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