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蓉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素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欺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年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各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素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簡上卷第98頁背面第7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素蓉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上開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寄印章、沒有提供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已經忘記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因為很久沒用,郵局提款卡密碼是我農曆生日651001;因為要借款才將金融卡等資料寄給別人,不知道提供提款卡、存摺會被拿去騙錢等語。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開戶申辦。又某詐欺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37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害人 林淑美 、 黃偉銓 、 許秀涼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林淑美:警卷第7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8頁第16行。黃偉銓:警卷第9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0頁第19行。許秀涼:警卷第12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3頁第8行),且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匯款回條聯、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詐欺成員㈠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未寄印章予對方,考量使用存
摺取款必須出具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故可推知詐欺成員係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㈡被告既將其所有前開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寄交詐欺
成員,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詳警卷第21頁、第24頁)。衡以提款卡密碼係屬個人私密之物,旁人無法取得。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取得該提款卡之密碼,又豈會甘冒被查獲或贓款無法取出之風險,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現在已經忘記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之密碼,郵局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之農曆生日651001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2行以下),顯見被告設定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以其身分證號碼、國曆生日等可憑藉被告之證件資料推敲而得之號碼。是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便他人遂行不法犯行甚明。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㈢至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欺成員使用,且經被害人許秀涼、黃
偉銓匯入款項後,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將上開提款卡掛失,並稱遭詐騙等情,固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12日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在卷可查(詳本院簡上卷第55頁)。惟被告是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掛失行為,係在告訴人匯款款項遭提領之後,在目的已達之情形下所為,尚難以被告上開事後掛失之舉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判斷被告是否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應參酌被告是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為詐欺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縱他人以假應徵工作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被告有前開情事,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交付詐欺成員使用,亦難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之前有向銀行
借貸經驗,當初申辦中國信託信貸,是傳真寫資料給銀行承辦業務員,他們再將資料傳到總公司審核,沒有給中國信託我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貸款核撥之匯款帳戶,中國信託直接匯到該戶頭,之後我每月匯款至中國信託指定帳戶還錢;因為信用瑕疵,無法跟銀行借貸等語(詳偵卷第7頁第16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99頁第12行以下),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160號函附件被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簡上卷第78-1頁至第78-2頁)。本件案發前,被告既曾向中國信託申辦並貸得款項,足認被告非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經驗。是以,被告應可查悉其所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目的與一般通常借貸程序有違。且參以被告所寄交之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帳戶內餘額均少於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有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詳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77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內所餘存款極少,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正常貸款所需條件明顯不同,已可察覺上開不合理之處,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對方,容任陌生之人使用其帳戶,難謂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㈡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之成員,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帳戶內,但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復持被告之金融卡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詐騙犯罪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㈢綜上,因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
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欺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本件他人是否係以假申辦貸款為由,欲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再交付詐欺成員使用,被告仍不能解免幫助詐欺取財之責。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許秀涼、林淑美、黃偉銓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查知貸款訊息,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帳戶數量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認其係遭詐騙始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扣薪執行命令、被告配偶之國稅局財產資料,以確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借款需求。惟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借款需求,與其是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交付詐欺成員使用,可能將為詐欺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二者並無關連。是綜合上情,並參以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單位:新臺││││││幣】│├─┼───┼──────────────────┼──────┼─────┤│1│許秀涼│許秀涼於10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接│105年12月12│180,000元││││獲前揭詐欺成員來電,自稱為許秀涼之友│日15時23分55│││││人 楊嘉彰 (音同)並佯稱:欲借款18萬元│秒許│││││等語,許秀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林淑美│林淑美於105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接│105年12月12│150,000元││││獲前揭詐欺成員來電,自稱為林淑美之夫│日13時55分26│││││的友人並佯稱:有急用,欲借款等語,林│秒許(聲請書│││││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誤載為某時許│││││告上開郵局帳戶。│,應予更正)││├─┼───┼──────────────────┼──────┼─────┤│3│黃偉銓│黃偉銓於10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105年12月13│10,000元││││接獲前揭詐欺成員來電,自稱為黃偉銓之│日中午12時21│││││友人 王瑞昌 並佯稱:人在外有急用,請求│分許(聲請書│││││幫忙轉帳右列金額款項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誤載為12時20│││││,黃偉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分許,應予更│││││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正)││└─┴───┴──────────────────┴──────┴─────┘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