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成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來成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0面為車主大慶車體廣告社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某日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左側廣場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海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故買上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號,原懸掛AGW-6781號車牌,因逾檢車牌遭註銷)上。
嗣林來成 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慶車體廣告社員工 李建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失竊尋獲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慶車體廣告社委託書、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
係基於有償取得贓物所有權之目的而購入上開車牌,其故買前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為故買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車牌,應屬他人盜竊而來之贓
物,竟加以故買,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有害於他人財產權益及監理機關就車牌號碼之行政管理,自值非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犯罪手段及因原車牌遭註銷而故買贓物之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為漁業,教育程度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車牌0面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於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證人即大慶車體廣告社員工李建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李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