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春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陳進 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1日分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908、7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陳文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方 張寶玉 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供己騎乘代步,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方張寶玉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循線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文春騎乘該車予以攔查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發還方張寶玉。
二、於110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 楊文樹 管領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供己騎乘代步,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楊文樹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循線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康街口,發現陳文春騎乘該車予以攔查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發還楊文樹。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輔佐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147至148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67號案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2頁;177號案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8、59、148、149頁),且經被害人方張寶玉、楊文樹指述其遭竊經過等情綦詳(見177號警卷第7至11頁、167號案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車牌000-000號之車辨系統監錄畫面照片2張、失竊車牌000-000號機車之查獲照片1張、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方張寶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177號警卷第13至17、21、29、31、33頁);失竊車牌000-000號機車之查獲照片4張、被害人楊文樹報案之110報案紀錄單、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楊文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167號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29、31、3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病於109年10月8日已有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 醫院)就醫之紀錄,嗣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後不久(相隔約1週)之110年4月7日至5月28日,因混亂脫序行為、幻聽、被害幻想、關係妄想,怪異思考、鬆散邏輯、高衝動性、及暴力行為,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住院過程中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主線為haloperidol及clozapine)、情緒穩定劑(valproate)、鎮定劑等藥物,及電痙攣療法治療。經治療後部分改善,然仍有顯著認知功能之退化,於110年5月12日接受之腦部核磁照影檢查顯示雙側額葉、頂葉及顳葉萎縮。出院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器質性精神病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目前仍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接受藥物治療中等情,有被告身心科健保就診紀錄、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71至9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及之後,均有出現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異於常人之情況。復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雖被告於成大有認知障礙症、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等診斷,但以其病史而論,並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且其認知功能障礙、人際關係退縮、社交功能減退應與思覺失調症病程相關,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臨床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衣著整齊清潔、言談尚可切題,情緒平穩,但針對症狀内容與案情細節需要加以澄清,並經常會回應【我不知道】、【忘記了】,表示仍偶有聽幻覺(聽到模糊的人聲,不清楚其意思)、關係與被害意念(不知道究竟是誰,但偶爾會覺得有人要針對自己、跟蹤自己),缺乏病識感。針對本案(指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表示當時係於下午期間,經過LA8-927號重機車停放處,看到機車鑰匙沒拔,自知自己的機車停在家中已經壞掉了,表示對方可能是要借自己的(鑑定者詢問是誰要借、如何借與還,均無法清楚說明其中的過程),其後沿路騎到永康衔口被警察攔下查獲。關於JSM-168號機車(指犯罪事實一犯行),表示當時可能是有人想要借給自己的,雖否認有受到聽幻覺所指示,但對於誰要借、如何借、如何還,亦無法清楚說明。鑑定者詢問被告,被告能清楚說明不告而取應為犯罪行為,然就案情部分,被告於該院心理衡鑑顯示爲中下智能水準,雖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犯案細節恐未盡詳實,然對於犯罪動機與大致經過,應能具體說明,然被告常以【不知道】、【忘記了】回應,甚有可能基於心理防衛機轉而影響案件陳述,其智能水準雖退化,但仍處於中下水準,故整體判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應不至因精神疾病而導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然則,鑑定過程中,被告表示仍偶有聽幻覺(聽到模糊的人聲,不清楚其意思)、關係與被害意念(不知道究竟是誰,但偶爾會覺得有人要針對自
己、跟蹤自己),缺乏病識感,且據被告父親所述,被告長期有心理社會功能退化與精神症狀干擾,故被告陳述自覺有人要借機車給自己,雖無法說明清楚内涵,但亦有可能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在判斷車輛所有權與運用上出現問題,因此,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精神症狀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達明顯減損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產、發展、學校、兵役、工作、婚姻、社會生活、家庭關係、生理疾病、物質使用、犯罪)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案件澄清與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能審酌上情,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之價值、經查獲後坦承之態度,及所竊機車於警查獲後均已發還由被害人方張寶玉、楊文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177號案警卷第21頁、167號案警卷第25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減;再衡酌其素行、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態,暨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及犯罪類型、手段情節均相同,時間相距非久,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等情,及考量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任非難程度,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監護宣告之說明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監護處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因精神病就診後,即未再前往就
醫,此有被告身心科健保就診紀錄、成大醫院前揭診療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而被告確於前揭未規律就醫之期間內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因中斷治療而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有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被告父親亦發現被告有自言自語、生活功能減退之情形,並自陳過去也發生過在外竊取機車代步的情形。思覺失調症為一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若未持續治療,恐因症狀而導致進一步的退化,並影響其前額葉的衝動控制能力,於症狀影響下有再犯之可能,故仍建議持續接受精神醫療,考量到被告父親管束能力有限,且被告並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亦不佳,建議予以監護處分1年,除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建議輔以環境與行為治療,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並就疾病認知與藥物服用給予衛教增加病識感,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32頁)。是為免被告未配合就診及用藥,導致病情發作而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本院認有令其接受監護處分1年之必要,以防其再度發病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七、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及車牌000-000號機車,經警查獲後皆已發還被害人方張寶玉、楊文樹,有前揭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