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昌耀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
洪銘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家凱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撤銷。
黃昌耀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謝家凱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林敏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昌耀係 佑旺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下稱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宗教團體「西廟」(管理人為 游財登 )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並於102年5月13日以黃昌耀之名義登記為同段42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昌耀明知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為游 許女 所有,且「西廟」與 游許女 間就該建物有無合法占用上開42地號土地之權利早有爭執,而「西廟」已於102年4月23日就該屋占用該土地一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游許女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黃昌耀並於同年6月3日參加該訴訟而為參加人,後又於103年7月7日將包括上開42地號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 李宗霖 ,並於同年9月22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宗霖所有,本應依約拆除其地上物並整平土地後點交予李宗霖,始能取得價金尾款,然因佑旺公司與游許女間就拆屋還地後之補償方案遲未能達成共識,黃昌耀為免該建物久占土地致其無法點交土地予買主而延宕其收取尾款之時程,竟於104年2月
5日之前某日,授意時任佑旺公司開發部經理之謝家凱以撤場整地為名,將上開建物拆毀,而謝家凱明知黃昌耀與游許女間就該建物占用土地之事已有紛爭、尚在訴訟中,仍與黃昌耀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家凱於104年2月4日晚間某時,將前揭黃昌耀之拆屋旨意轉告時任佑旺公司怪手司機之林敏華,指示林敏華拆除上開建物,林敏華亦明知佑旺公司與游許女間就該建物占用土地乙事存有糾紛,竟與黃昌耀、謝家凱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4年2月5日)在前揭42地號土地上駕駛怪手整地之際,利用怪手將上開建物剷倒移平,使之喪失全部效用而完全毀壞。
二、案經游許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昌耀、謝家凱、林敏華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坦承被告林敏華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怪手剷倒上開告訴人游許女所有房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黃昌耀辯稱:我於104年2月5日下午接獲被告謝家凱來電告知,始悉該建物遭怪手拆除,隨即要求被告謝家凱請教律師該如何處理並至警局備案暨向告訴人致歉,我確未指示被告謝家凱、林敏華拆屋云云;被告謝家凱辯稱:因公司擬撤場,需將置於前開土地上之機具及垃圾清除,故我聯絡被告林敏華至現場將該拆的圍籬、貨櫃屋及垃圾均予清除,嗣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被告林敏華告知,始悉上開建物遭拆除,旋向被告黃昌耀報告,被告黃昌耀指示我請教律師並至警局備案,我隨即以電話聯絡時任佑旺公司法律顧問之 關維忠 律師,並帶同被告林敏華至警局備案未成,再依關維忠律師建議,前去找告訴人協商,我未指示被告林敏華拆屋,純係被告林敏華聽錯、誤判云云;被告林敏華則辯稱:被告謝家凱於104年2月4日來電表示公司準備撤場,該拆的要拆、該整的要整、該清的要清,我當時認為撤場即係將土地剷平、整地,因而拆除上開建物,是我錯聽被告謝家凱講話的意思而誤拆房屋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昌耀係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於101年間
向宗教團體「西廟」(管理人為游財登)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21筆土地,並於102年5月13日以被告黃昌耀之名義登記為同段42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坐落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西廟」則與告訴人間就該建物有無合法占用上開42地號土地之權利早有爭執,「西廟」已於102年4月23日就該屋占用該土地一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被告黃昌耀並於同年6月3日參加該訴訟而為參加人,嗣於
104年2月4日晚間某時,時任佑旺公司開發部經理之被告謝家凱以電話指示時任該公司怪手司機之被告林敏華於翌日至上開42地號土地,進行撤場整地工作,被告林敏華即於同年月5日在該土地上駕駛怪手整地之際,利用怪手將上開建物剷倒移平,使之完全毀壞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正、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且有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及遭拆除前、後之照片、民事起訴狀、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參加訴訟狀、佑旺公司與「西廟」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36至52頁、第61至62頁、第67頁、第95至9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至68頁),已堪認定。
㈡據被告林敏華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謝家凱要我到現場整地
,因那邊要撤場,我們要把所有機具等物品移到新辦公室去,公司本來放在該地的怪手及貨櫃也都要移到新地去,告訴人的房屋是在貨櫃後面,距離約2至3米,中間隔有一道磚造圍籬,因被告謝家凱跟我說到現場後把該拆的拆一拆、要撤的撤一撤,我想說撤場就是要整平,所以我就開怪手將告訴人房屋剷平,被告謝家凱並無特別交代何處可以拆、何處可以整,他只是概括地說而已,我知道公司與告訴人間就該地產權有問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27至28頁);於原審審理時除供稱:我知道該建物好像有問題,有聽說為何那建物一直沒有被拆,就是因為有問題在,所以才沒有被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反面),並具結證稱:我知道告訴人的建物與佑旺公司土地間有產權糾紛,但不太清楚詳細內容,在我拆除該建物之前已有聽聞此糾紛,內容好像是有人侵占佑旺公司買的一塊土地,我大概只知道別人的房子佔了我們的土地,不清楚糾紛的具體內容;案發當日係被告謝家凱安排我到場整地,被告謝家凱在前一天晚間來電跟我說我們那裡要撤場了,該拆的拆一拆、要整的整一整,所以我的認知撤場就是要整地,被告謝家凱當時所稱「那裡要撤場」的「那裡」,就是告訴人房屋所在之處;現場的建築物只有告訴人之房屋及我們自己的貨櫃,我們的貨櫃是用吊車吊走;在我進行拆除之前,被告謝家凱沒有告訴我哪些東西可拆、哪些東西不可拆;案發當日只有我一人在現場整地拆屋;當時該屋的外圍有用鐵皮圍起來,房屋的門是關著的,我在拆屋之前,有環繞房子一周,看看裡面有沒有人,也有開口喊問有人在家嗎,但無人回應;我在拆屋之前沒有再與被告黃昌耀或謝家凱聯繫確認是否要拆上開建物,因為被告謝家凱很清楚地跟我講那裡撤場整地,該拆的就拆,所以我不用再和他們確認;依我們做怪手工作的慣例,撤場整地就是整塊地要弄平,因此我認定那個房屋就是屬於該拆的東西;我受僱於佑旺公司2年多,期間主管派我去整地不只有本案,而除本案之外,主管派我去整地,不曾發生問題,所以這2年來主管交代我撤場整地,我就是把地都整平,我的主管是被告謝家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是依其所述,其於拆除該建物前,已知告訴人與佑旺公司間因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一事存有糾紛,以致該建物仍坐落於其上而未遭拆除。且佑旺公司向「西廟」購得土地1個月後,即在告訴人建物之水泥圍牆外另設鐵皮圍籬,將該屋圍住,其間僅留一通道,此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外,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47至48頁、第111至113頁),並經被告黃昌耀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足見告訴人之房屋與周遭土地(包括佑旺公司設於同一土地上、作為臨時辦公處所之貨櫃屋)之間顯有區隔,而告訴人之房屋又係水泥磚造、四周牆面完整、門窗設置完備之一層樓建物,前有庭院,在庭院外則設有水泥圍牆、鐵門,而與一般臨時搭蓋供暫時使用之簡陋鐵皮屋、貨櫃屋或工作物迥異,此亦有卷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相片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36至38頁),參以被告林敏華自承其於拆除他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之際,尚先環繞四周並出聲呼喊、確認其內是否有人等情,在在足徵被告林敏華於104年2月5日駕駛怪手整地之際,就上開房屋係他人所有而非屬佑旺公司搭蓋供自身員工使用之建物乙節知之甚詳。其既稱被告謝家凱係於案發前一晚以撤場整地為由指示其將該拆、該整之處予以拆除、整理,則其斯時理當向被告謝家凱問明應拆除、整地之範圍為何,至遲亦應於案發當日到場後,再向被告謝家凱確認上開建物之產權糾紛狀況及是否在應予拆除、整平之列,竟捨此不為,猶逕自駕駛怪手剷倒、拆除他人所有且產權糾紛尚存之建物,主觀上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至明。
㈢又被告林敏華於案發時僅受僱於佑旺公司擔任怪手司機,已
如前述,其與告訴人又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已難認其有藉毀壞建物之舉,達成報復目的之動機,其於案發時又年逾40,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自身毀壞他人建物之行為可能面臨建物所有人之民事鉅額求償及刑事毀損訴追、甚或遭受佑旺公司嚴厲責難或予解職暨事後追償等諸多不利後果,理當有所預見而瞭然於胸,然其於衡量前揭不利益後,仍決意駕駛怪手拆毀告訴人之房屋,衡諸情理,其原因無非係受人所託或指使,從而在衡量相關利弊得失後,決意依指示而為上開毀壞告訴人房屋之舉,且幕後授意、指使者,除必與該建物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方有藉被告林敏華之手毀壞該建物之動機及必要外,亦必與佑旺公司間存有關連、且與被告林敏華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始能令被告林敏華甘於聽命行事,在佑旺公司購得之土地上駕駛怪手拆毀告訴人之建物。然如前所述,被告林敏華既係因於案發前一晚接獲時任佑旺公司開發部經理之被告謝家凱電話指示其於翌日至上開土地進行撤場整地工作,方於案發當日現身於該處,其復證稱:告訴人有問我為何要剷倒她的房子,我說「我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主管是叫我去整地;主管係被告謝家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第54頁反面),已堪認指使被告林敏華拆除上開建物之人,當係於案發前一晚與被告林敏華聯繫,要求被告林敏華於翌日至案發現場撤場整地之被告謝家凱,別無其他。
㈣惟被告謝家凱於案發時亦僅受僱於佑旺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
,已如前述,其與告訴人又不相識,亦無仇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且告訴人房屋占用上開土地,對被告謝家凱而言並無切身之不利益,如非受他人指示、授意,實難想像被告謝家凱有何逕自指使被告林敏華拆毀告訴人房屋之動機與必要,被告謝家凱復自承其自101年11月間起即負責處理上開土地,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黃昌耀間就該建物有無土地使用權之事已有紛爭,尚在訴訟中等情(見
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26、27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其於案發時又年逾35,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指使被告林敏華毀壞他人建物之行為可能面臨建物所有人之民事鉅額求償及刑事毀損訴追、甚或遭受佑旺公司嚴厲責難或予解職暨事後追償等諸多不利後果,亦當知之甚明,然其於衡量前揭不利益後,仍決意指示被告林敏華拆毀告訴人之房屋,衡諸情理,其原因無非係受人指使,從而在衡量相關利弊得失後,決意依指示而轉囑被告林敏華毀壞告訴人房屋,且幕後授意被告謝家凱差遣人員毀壞該建物者,除必與該建物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方有藉此毀壞該建物之動機及必要外,亦必與佑旺公司間存有關連、且與被告謝家凱間具有上下從屬關係,始能令被告謝家凱甘於聽命行事,轉知其下屬即被告林敏華在佑旺公司購得之土地上駕駛怪手拆毀告訴人之建物。
㈤又被告黃昌耀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在前一天傍晚
時交代被告謝家凱要做撤場動作,把怪手、機具、圍籬、貨櫃等拆掉,往新的公司搬;第二天接獲被告謝家凱電稱他們把人家房子拆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29頁、原審訴字卷一),並稱:被告謝家凱是直接對我負責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29至130頁),而被告謝家凱雖一再堅稱本案純係其個人決定指示被告林敏華到場進行撤場整地工作,與被告黃昌耀無關,被告黃昌耀於案發前亦不知情云云,並否認被告黃昌耀有於案發前一日指示其撤場整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稱係於104年2月4日前一週左右,在佑旺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昌耀主持之會議中,被告黃昌耀指示整地,因被告謝家凱當時為該案之業務經理,故整地即由被告謝家凱負責,被告謝家凱係於此時得知整地之事(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從而被告黃昌耀、謝家凱就被告黃昌耀有無於「案發前一日(即104年2月4日)」交代被告謝家凱撤場整地乙節,所述雖有不同,然姑不論被告黃昌耀究有無於該日指示被告謝家凱撤場整地,由其等2人上開供述,仍堪認被告謝家凱係因於「案發前」接獲被告黃昌耀關於撤場整地之指示,方於案發前一日將此事電知被告林敏華,囑咐被告林敏華於翌日到場進行,故關於撤場整地一事,實為被告黃昌耀所決定,非由被告謝家凱逕憑己意而為。參以告訴人建物因占用上開42地號土地,前經該土地原所有權人「西廟」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嗣佑旺公司購得該土地,由被告黃昌耀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該訴訟等情,業如前述,其後又於103年7月7日將包括上開42地號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李宗霖,並於同年9月22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宗霖所有,亦據證人李宗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並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8頁、卷二第53至59頁),且為被告黃昌耀所坦認,而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條關於「付款方法」及「土地點交」之部分,明定買賣價款分4次給付,其中第4次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59萬3700元係於點交土地時始行交付,且土地點交時應拆除地上物並整平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證人李宗霖並證述:當初我要買地之前,地上還有1、2間房屋,屋旁還有一些樹,所以我跟賣方說我要買的是土地,我要求賣方將地上物不管是房屋或樹都要弄乾淨,整地完畢再交地給我,我才能把尾款給賣方,當時沒有具體約定交地時間,我當時說越快越好、儘快,看什麼時候把地上物清空後再點交,交地時再把尾款給他,沒有特別跟他說要多久前弄好;我在104年2月之前都用電話跟他說土地整的怎麼樣、進行的怎麼樣了,聯絡過程中我叫他儘快,他弄完後,我把土地點清了,我就繳清尾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嗣被告黃昌耀已於告訴人房屋遭拆除後之104年10月18日點交上開買賣標的物予李宗霖,亦有卷附不動產點交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見被告黃昌耀身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本即負有依約拆除地上物並整平土地後點交予李宗霖之義務,倘其中部分土地遭他人之地上物占用,勢必有礙其點交土地予買方並收取買賣價金尾款,而對其權益有所影響。然因前開土地仍有告訴人之房屋占用於上,縱經該土地原所有權人「西廟」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迄104年2月5日遭被告林敏華拆毀之前,仍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且佑旺公司於該屋遭拆除前,已屢與告訴人協商以金錢補償方式換取告訴人同意拆屋還地,然雙方就補償方案遲未能達成共識,此亦據被告黃昌耀、謝家凱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3、84頁),顯見上開土地確因遭告訴人之建物長期占用,民事訴訟又曠日廢時,無法藉此解決土地遭占用之問題,進而導致被告黃昌耀點交土地予買主以取得價金尾款之時程延宕,則上開建物之存否,對身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及出賣人之被告黃昌耀而言,自有重大利害關係,該建物久占上開土地,對被告黃昌耀點交土地予買主並收取價金尾款之計畫既有阻礙,倘其毀壞滅失,被告黃昌耀即可順利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點交土地之義務並取得數百萬元之價金尾款而成為最大受益者,其對於上開建物,實有逕予拆毀之動機及必要至明,從而,授意被告謝家凱拆除上開建物之人,應係被告黃昌耀無訛。綜觀上情,被告黃昌耀於104年2月5日之前某日,授意被告謝家凱以撤場整地為名,行拆毀告訴人房屋之實,再由被告謝家凱於104年2月4日晚間,將前揭被告黃昌耀之拆屋旨意轉告被告林敏華,指示被告林敏華拆除該建物,被告林敏華旋於翌日利用整地之際,駕駛怪手將該建物剷倒移平,其等3人確有拆毀告訴人房屋之犯意聯絡及各以前述方式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㈥被告林敏華雖辯稱:被告謝家凱來電表示公司準備撤場,該
拆的要拆、該整的要整、該清的要清,我當時認為撤場即係將土地剷平、整地,因而拆除上開建物,是我錯聽被告謝家凱講話的意思而誤拆房屋云云。被告謝家凱辯稱:因公司擬撤場,故我聯絡被告林敏華至現場將該拆的圍籬、貨櫃屋及垃圾均予清除,然於案發當日下午經被告林敏華告知,始悉告訴人房屋遭拆除,旋向被告黃昌耀報告,並依被告黃昌耀指示,以電話聯絡關維忠律師,並帶同被告林敏華至警局備案未成,再依關維忠律師建議,前去找告訴人協商,本案純係被告林敏華聽錯、誤判云云。惟查:
⒈被告謝家凱既已知告訴人與被告黃昌耀間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之事已有紛爭,尚在訴訟中,且該建物與佑旺公司設於該土地上、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臨時貨櫃屋間相距不遠,其復供稱該土地之範圍很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衡情其理當明確指示被告林敏華拆除標的及整地範圍,豈可能僅籠統指示被告林敏華撤場整地,並以「該拆的要拆、該整的要整、該清的要清」等含糊、語焉不詳之言詞交代被告林敏華?且告訴人之房屋係外觀構造完整之一層樓建物,前方庭院外又設有水泥圍牆、鐵門,並經佑旺公司在該泥牆外另設鐵皮圍籬,而與周遭土地顯有區隔,不僅具有獨立性,更與一般臨時搭蓋供暫時使用之簡陋鐵皮屋、貨櫃屋或工作物迥異,被告林敏華復明知該屋係他人所有、非佑旺公司搭蓋供自身員工使用、且與佑旺公司間尚有產權糾紛之建物,殊難想像其如何能「誤認」被告謝家凱之言語指示,因而拆除該建物!況其既聲稱係因佑旺公司新辦公處所已備妥,而需將原置於前開土地上之機具及作為臨時辦公處所使用之貨櫃屋等物遷移至新辦公處所,始有所謂「撤場」之舉云云,衡諸常情,只需將佑旺公司之貨櫃屋、機具等物移置新辦公處所、並就告訴人之建物範圍以外、由該公司實際使用中之土地進行整平工作,即足達成「撤場」之目的,又何必拆除告訴人之建物?凡此俱徵其所辯會錯意思、誤拆房屋云云,顯與情理相違,應屬臨訟迴護被告黃昌耀、謝家凱之詞,不足採信。更遑論被告謝家凱於原審曾供稱:我有交代被告林敏華房子的東西不要動,只要負責周遭的土地,把地整平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與被告林敏華辯詞不符,其既稱已向被告林敏華明確告知勿動上開房屋、只需整平周遭土地,則被告林敏華豈有會錯語意、誤拆房屋之可能?益證被告謝家凱所辯係被告林敏華聽錯、誤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謝家凱於102年2月5日本案發生後之同年月25日,復
指示被告林敏華至現場整地,因而又發生被告林敏華以怪手剷倒告訴人種植於前開土地上之果樹,遭告訴人提告等情,亦為被告謝家凱、林敏華所不否認,且有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林敏華並稱:被告謝家凱要求我整地,他跟我說把附近的草、樹整一整,把地整平,要把地給人家,我就照做,將部分作物移除剷平,是他要我把地整理乾淨,他僅說該拆的拆,該整的整一整,沒有特別交代何處可拆、何處可整,他僅是概括地說而已,沒有再額外提醒我不要誤拆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4頁、第27至2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4頁正、反面),被告謝家凱則稱:因之前拆房已遭提告,我要求司機將垃圾集中、將貨櫃屋吊走,我沒要他毀損農作物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9頁),並謂其因誤拆房屋之事,遭被告黃昌耀責罵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30頁),則其於本案發生後,在被告黃昌耀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勝負未定、拆屋之事又遭告訴人提告之際,理當更為謹言慎行,暫時停止再派人員至該土地清理、整地,靜待紛爭解決,始屬正辦,豈有又指示被告林敏華「把地整平,要把地給人家」?由此益證被告謝家凱於104年2月4日指示被告林敏華整地之前,即已知上開土地易主、需點交予買方之事,方有後續兩度指示被告林敏華整地之舉,被告林敏華因而於104年2月5日先拆告訴人之房屋、後又於同年月25日剷倒告訴人種植之果樹。被告謝家凱所辯於104年2月5日下午經被告林敏華告知,始悉告訴人房屋遭被告林敏華誤拆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謝家凱雖辯稱其於104年2月5日下午知悉被告林敏華拆
屋之事後,旋向被告黃昌耀報告,並依被告黃昌耀指示,以電話聯絡時任佑旺公司法律顧問之關維忠律師,聽取專業建議云云,並提出其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至5時25分許多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之通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證人關維忠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持用,然證稱:單憑上開通聯紀錄,無法確認係何人打電話給我,只能看出來有人打電話給我,我不確定這些電話是否就是講拆房子的事,我只有一個印象是被告謝家凱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怪手好像在施工中把人家的房子弄壞,因為他打來的口氣很緊張,所以我對這個有印象,他問我要怎麼辦,我印象中有先問他有無造成人員傷亡,他答稱應該沒有,只是單純的屋損,所以我建議他立即停止施工,不能再做了,就近向管區警察報案或備案,因為怕造成相關糾紛,我還建議他趕快找屋主道歉、協商後續如何處理;我不記得和他通話的時間為何,只記得好像當時民事訴訟還在進行中;我當時聽電話的感覺是被告謝家凱很緊張,但我沒有看到他的表情,我也不清楚他是否與其他人有任何的謀畫藉由打電話來問我;之後他就沒有再找我處理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2頁),是證人關維忠既無法 陳明 其接獲被告謝家凱來電告知拆屋乙事之確切時間為何,復未親眼目睹被告謝家凱本人陳述此事時之情狀,被告謝家凱又未向關維忠表明房屋係遭誤拆,自難僅憑上開通話明細及證人關維忠證述被告謝家凱曾以緊張口吻來電告知拆屋並詢問處理方式乙節,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⒋被告謝家凱、林敏華雖一致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曾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向 黃春勇 警員備案云云。然由該分局函覆之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一般刑案基本資料觀之,僅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晚8時55分許至該派出所報案,而無被告謝家凱、林敏華備案或報案之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至69頁),證人黃春勇並證稱:我翻勤務表,當日我是備勤,值班的不是我,我對被告謝家凱沒有印象,對於是否有人報案、備案誤拆房屋之事也沒什麼印象,但如果一般有受理誤拆房屋案件的話,我們會做筆錄或備案紀錄,不會因為報案、備案之人非受害者,就不給他做紀錄,除非是備案人到派出所只是做法律諮詢,然後自己要去地檢署告訴或到法院自訴;本案我真的沒印象,也沒做過筆錄,我有翻派出所的卷宗,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則被告謝家凱、林敏華所辯當日曾向警備案云云,已難遽採。證人關維忠雖證稱:我印象中被告謝家凱好像有跟我反應警方不接受報案,但我沒印象何時知道此事,也不記得不接受報案的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然其所述被告謝家凱曾向其反應警方不接受報案乙節,既係自被告謝家凱傳聞而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謝家凱、林敏華之認定。
⒌至被告謝家凱另辯稱:因誤拆房屋之事,一直遭老闆責罵,
於104年3月23日遭老闆開除,指示其做到同年月31日為止云云,並提出其與佑旺公司會計人員 林燕 如間之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然其於該等通訊中,僅稱:「開完了,我被開除了,接下來換你們了」、「真的,到月底」、「我能力不好,一直被罵,這樣也好,我在這裡只是增加你們氣氛不好」、「他叫我不要做了」等語,全未言及拆屋之事, 林燕如 甚且回以:「你最近有怎樣嗎」、「還是常不在的原因呢」等語,難認被告謝家凱於案發後遭解職,與本案拆屋之事有何關連,證人林燕如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謝家凱進行上開LINE通訊時,並不瞭解被告謝家凱因何事遭開除,被告謝家凱亦未於上開通訊內容中向其表明遭開除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自無從僅憑上開通訊內容,遽認被告謝家凱、林敏華確係「誤拆」告訴人之房屋。至證人林燕如雖另證稱:我事後認為被告謝家凱應該是因埔頂土地案之事而遭被告黃昌耀開除,因當時公司比較大的事情就是撤回這些機具的事情,是比較有在作為的事情,所以應該就是這件事,當時公司的重點案件都在埔頂,他會被罵一定也是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謝家凱應係因埔頂土地案之事而遭開除,除難認被告謝家凱之離職與拆屋之事確有關連外,更無從認定被告謝家凱、林敏華拆毀告訴人房屋係出於誤會。故被告謝家凱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黃昌耀雖辯稱其係於104年2月5日下午接獲被告謝家凱
來電告知,始悉告訴人建物遭怪手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昌耀於案發後之104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稱:
因本公司需將土地點交予買受人,只能將告訴人置放在桃園市○○區○○段○○○號上之廢棄物及物品等先行移置他地等語,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30頁),並為被告黃昌耀所不否認,苟被告黃昌耀事前就拆屋之事確不知情,亦未授意,則於告訴人房屋遭其員工拆毀、告訴人已提告而有糾紛之情形下,當暫停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宜,靜待訴訟結果,始符情理,竟捨此不為,逕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稱為「將土地點交予買受人」而需移置告訴人之物品等情,顯見被告黃昌耀確為履行點交土地予李宗霖之買賣契約義務並收取數百萬元之價金尾款,而指示被告謝家凱拆毀告訴人之建物至明。況被告謝家凱於案發時僅係佑旺公司之開發部經理,被告林敏華則擔任該公司之怪手司機,其等復明知告訴人之建物存有土地使用權之爭議,如非獲被告黃昌耀指示,其等豈敢恣意拆毀告訴人之建物?更遑論被告黃昌耀既稱:案發後有向被告謝家凱說交代你們撤場,你人也不在現場看;我罵被告謝家凱,他也不高興;告訴人也一直罵他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第129頁),則被告謝家凱於拆屋後已遭被告黃昌耀及告訴人責罵情形下,又豈敢不經被告黃昌耀同意,貿然再於104年2月25日向被告林敏華告以「把地整平,要把地給人家」等語?是被告黃昌耀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房屋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業如前述,至卷內建物使用執照雖記載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同段41地號,然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結果,確位於同段42地號,有卷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黃昌耀並供稱:我們測量過告訴人蓋的地方好像蓋錯了,她申請蓋在41地號,但卻蓋在42地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足見上開使用執照關於建物坐落基地之記載有誤,原審未察,逕認該建物坐落於上開41地號土地,已有未合。且被告黃昌耀於案發前早已將前述土地出售予李宗霖,為點交土地、收取尾款,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察,遽認被告黃昌耀拆毀告訴人建物之動機係該建物長期占用土地,致佑旺公司土地開發計畫延宕,影響開發獲益云云,亦有違誤。再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等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如數賠償36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調解筆錄、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黃昌耀明知告訴人之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糾紛,
尚在訴訟中,本應循合法程序主張自身權利,竟指示被告謝家凱拆毀該屋,再由被告謝家凱指派被告林敏華為之,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等犯後又飾詞狡卸,否認罪行,然已與告訴人和解,如數賠償360萬元予告訴人,兼衡被告黃昌耀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與其具有上命下從關係之被告謝家凱、林敏華為重、暨被告等之角色分工、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敏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黃昌耀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7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家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敏華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