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健富受僱於 吳源庭 ,並在吳源庭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擔任臨時工人,平日亦居住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未經吳源庭之同意侵入其房間內,徒手竊取吳源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源庭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吳源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之獨立房間內竊盜,雖桃園市○○區○○路○○號亦為被告之住處,然在告訴人之獨立房間內之物品之持有支配權僅有告訴人得專有行使之,被告則不與,被告侵入之而竊盜物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自有未合,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無殘刑可執行,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之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