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江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淦 相對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真正之股東,實際投資抗告人、代表行使相對人登記之50,000股之股東權利及參與抗告人事務者均為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 張文前 ,張文前僅係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而相對人既從未出面,自無可能要求抗告人出具帳冊、憑證及財務報表等文件,亦無抗告人拒絕其查核各項財務報表之情事。又張文前認購抗告人股票後即任抗告人之董事乙職,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本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張文前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抗告人關於股東會、公司財務報表亦有提供予張文前,是張文前完全知悉抗告人公司經營情形,而縱認張文前非抗告人之真正股東,然至少亦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故相對人實無必要、亦無權要求檢查抗告人公司帳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即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相對人持有股數50,00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是相對人之身分要件,是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者為相
對人之父張文前,而張文前既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有編造表冊之義務,自知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業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主張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提供帳目資料,相對人於104年9月3日收訖未予置理,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憑,又抗告意旨就其所稱,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說明,則抗告意旨逕此否定本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云云,尚屬無據。復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就公司帳目及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藉以促進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本院就此檢查人之選任,原審亦係委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可擔任之人選,是該被選認之檢查人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亦無何不適任之情事,故前揭抗告意旨認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 施俊宏 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華奕超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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